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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订立的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0日,陈某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2008年3月6日,陈某再次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6日。陈某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押给李某。上述借条出具后,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先后给付陈某27.6万元和9.2万元。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陈某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6笔,共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李某陈某就借款结账,陈某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向李某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同时注明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该借条左下角,陈某书写了“款已收到”并签名。之后陈某在该借条右下角以不同墨迹书写了“二○一○年六月底还清”并签名。该借条出具后,李某陈某返还先前的相关借条,陈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主张其于2009年1月22日向李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系胁迫形成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虽提供先前两张计40万元的借条,但并不能必然推翻其所立9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了“款已收到”,而且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汇给原告的5.8万元发生在其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进行抵冲。被告主张以现金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或其他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判决: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陈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

首先,李某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陈某实际给付90万元。关于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李某陈述其以汇款的形式给付了36.8万元,剩余3.2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这两笔借款发生时,陈某在武汉工作,李某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陈某,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向陈某另行给付3.2万元,这与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在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3.2万元已经给付。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给付的36.8万元之外,对于90万元借款的其余部分的具体构成和给付,李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陈某主张借条中包括利息可以予以确认。陈某主张90万元的借款,系以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所构成。对此,陈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如下证据锁链。

最后,至于陈某在该9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加注的“款已收到”的问题。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只能认定陈某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便以该加注的内容确认陈某已收到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改判由陈某王某给付李某借款本金36.8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

二、案件分析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合同而在履行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债权凭证。根据借条的性质,应当认定其属于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由此可知,认定借条的效力时,应参照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在一般情形下,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上述要件,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相关法律亦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知,合同在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其效力可被撤销。同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借条,亦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借款人无需偿还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

资深律师赖绍松指出,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虽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由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但借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未能偿清借款,故双方对先前发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出借人以威胁的手段迫使借款人出具了载有高额利息的借条,且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严重不符的,应认定该借条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亦无需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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