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5日,陈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向陈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l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同日,陈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如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0.5分的罚息。2010年7月16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中:(1)对于210万元的借款,由于陈某分文未还,因此,陈某应当偿还李某210万元。(2)对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故该210万元借款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8.4万元,陈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对于2010年3月16日~7月16日的罚息,由于双方约定罚息按月0.5分计算,因此,对于此段期间内产生的罚息与利息,陈某应当支付,计算为12.6万元。(4)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陈某应当支付违约金21万元。遂作出判决,陈某向李某偿还以上四项合计252万元。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设的一种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作用。罚息则是指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后,出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的约定是以借款数额作为基础,不考虑逾期时间的长短,仅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质。而罚息是按照逾期时间进行计算的,体现的是一种补偿性质。因此,罚息与违约金属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性质不相同的两种责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人有权同时主张借款人承担罚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
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按月计算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是按月计算,具有补偿性质,而违约金的约定并未以逾期时间为基础,仅具有惩罚性质。即双方约定的罚息与违约金属于借款人未如期还款所产生的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同时向借款人主张罚息和违约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