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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出借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故其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邹大国、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4733号】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应属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张忠豪于2014年3月19日向邹大国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给邹大国,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的公章时,原全力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汤治用、方彦树、张忠豪。2009年3月3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达成的《全力煤矿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张忠豪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忠豪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大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忠豪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张忠豪提交汤治用、方彦树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邹大国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邹大国以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了解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该认定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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