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区分登记型担保物权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分别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其中,第三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由此可见,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适用本条第一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适用本条第二款。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
以抵押权为例,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存在四种学说观点和立法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主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即其著例。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系采此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法国民法典》第两千一百八十条所采。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与此种观点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指出:“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予以删除,明确抵押人尚不得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原因在于《民法典》修改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则,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此规定之下,抵押登记的存在对于抵押财产流转并不形成障碍,抵押权人也不能仅以抵押财产转让为由认定抵押权遭受损害。据此,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采纳第四种观点,满足了登记型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要求,更符合诉讼时效的体系化安排。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早在原《物权法》立法阶段即有所明确。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物权人的控制之下的,担保物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理论相悖。”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秉持前述原则,对于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非登记型担保物权没有设置期限限制,而是规定由担保人主动向担保物权人提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向担保物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继承了上述观点,同时,《民法典》还通过第四百三十七条和第四百五十四条对出质人、债务人督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作了规定,与《担保制司法度解释》在体系上得以自洽。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例一
案件名称:彭培基与王葵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6民初7522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经依法设立,无法定事由,应依法存续。彭培基认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应确认消灭。但这一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彭培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经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据该条款确认本案抵押权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物权法“不予保护”的规定,不能得出权利消灭的结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彭培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事实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案件名称:夏文成、梁德财动产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民再32号
裁判意见:首先,从有关质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分析。对比法律之间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对于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抵押权,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受偿债权,使物的利用尽快趋于安全稳定;对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质权,则没有限定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而同样是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出质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通过出质人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其次,从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分析。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钟汝更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夏文成、梁德财因而一直占有质物,其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钟汝更在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既不履行债务,也不向债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九年后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为由,起诉要求无偿取回全部质押财产,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主张其对涉案49幅画享有的质权仍应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主要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钟汝更起诉请求撤销质权,返还质物,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五、结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应注意区分登记型担保物权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两种类型。就登记型担保物权而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但因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而使得担保人能依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就非登记型担保物权而言,担保物权并不因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仅在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向担保物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