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审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因此,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解决,而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
案例索引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权重华胜投资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147号】
争议焦点
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因当事人申诉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主要围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经归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不服,是否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我院2008年《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相关争议另行起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进一步明确了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明确规定对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审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因此,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解决。廊坊中院在裁定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应当指引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复议程序两种救济途径并行,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河北高院受理审查澳美公司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