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性。采矿权到期后,虽然抵押人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抵押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超出采矿权存续期限时所附之抵押权将因到期而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
案件索引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争议焦点
采矿权到期后尚未获批延续时是否导致所附抵押权消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而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3月到期,虽然金昌公司已经就该采矿权申请延续,但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金昌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金昌公司就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同意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则金昌公司可以继续享有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金昌公司目前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矿产资源享有财产性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采矿权。
其次,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金昌公司“以其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采矿权设定抵押”,该合同第9.4条又指明“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而该《抵押财产清单(采矿权抵押类)》中则载明本案中设立抵押的采矿权其“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即本案中,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明确约定了是以这一期限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超出这一期限的采矿权或财产性权益是否设立抵押,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本案所涉《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该采矿权存续期间,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承诺将维持所抵押采矿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始终有效,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的半年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及按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办妥采矿权的该等延期手续”,故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期间内相关采矿权许可到期,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已消灭并无不当,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其对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权利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