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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官的释明权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原告陈某与其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94亩连片土地,约定由其自主生产经营高效农作物,后陈某在承包地里种植了桃树。被告A公司一家经营生铁冶炼、铸件铸造、球团烧结建材购销业务的钢铁生产企业,陈某的桃园位于A公司附近,在桃园南部与A公司之间隔着一条生产沟和一条生产路。陈某发现,A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烟尘飘落在其桃树的叶子、花朵和幼果上,许多幼果出现了萎缩。陈某认为,A公司排放的烟尘严重影响了桃树生长,造成桃园减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就此和A公司交涉。双方曾就2005年度桃园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A公司补偿陈某5000元,但就2006年度桃园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6月,陈某专门委托铜山县果树技术指导站对桃树受损的情况进行估价,该站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果树受损价值估算证明,认为春夏季节是桃树的生长发育时期,A公司向外排放烟尘,严重影响了桃树的授粉受精、叶片的光合作用、呼吸作用和果树生长经随机抽查,该站参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出陈某桃树的损失产量为52339.2斤,按黄桃近期市场均价计算,总产值损失为78508.8元。陈某据此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春夏季节,桃树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时期,原告陈某经营的桃园位于被告A公司的正北方,而春夏季节多以南风或偏南风为主,A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烟尘落在陈某的桃树上,给桃树的生长构成了损害,陈某提供的照片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证据使用。A公司辩称其没有污染陈某的桃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依法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A公司认为陈某委托的鉴定单位铜山县果树技术指导站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法院审查,该两位鉴定人员均有资质,且A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陈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法院对该事实进行重新鉴定,故对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78508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受害人应当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A公司排放烟尘的行为和桃园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一争议事实,人民法院依法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职责,释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A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称一审法院未对该案举证责任的承担和鉴定事项进行释明,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对此也记载不清,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法官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明确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随即申请对桃园的损害事实与其排放的烟尘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称如有因果关系再申请对陈某桃园的具体损失予以鉴定。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均同意委托铜山县环保局进行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后,铜山县环保局以受技术条件限制为由拒绝鉴定。后双方又协商欲申请一家省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该鉴定机构要收取11.5万元的鉴定费,而该鉴定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索赔的标的额,诉讼成本明显过高,这样的鉴定对解决纠纷也不具备实质意义。

法官从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的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出发,认定A公司排放烟尘和陈某桃园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法官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说明法院如果彻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所可能给双方带来的有利和不利后果,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思路,即努力追求既要解决纠纷、实现双方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今后的和睦相处,又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损失。经过法官的释明和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当事人也都能够理智地参与诉讼,共同协商解决赔偿争议,并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给付原告陈某2006年赔偿款四万元,给付陈某2007年赔偿款三万元,从2008年起,在实际承包徐州铜利铸造有限公司期间,被告每年给付陈某赔偿款,赔偿款以三万元为基数并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产品生产价格升降指数做相应调整,给付至陈某不在争议的承包地种植桃树为止,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给付。

二、资深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采取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性,值得从释明权行使方法和社会转型期法官裁判方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关于释明权的行使方法问题

法院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作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能够减少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距,把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统合在一个共通的框架内,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诉讼,避免因为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有差异,使得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实质正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学界见解,释明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予释明。对当事人因文化、法律知识不足,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的,应予释明。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三是对当事人明显不当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应当通过释明加以变更或消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其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四是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声明证据或未充分举证时,法官不应立即以该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而判决其败诉,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提示他应当提供相应和充分的证据材料。经提示后,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法官认为判决的时机已经成熟的,方可以判令其败诉;五是当事人忽略或误认法律观点的,应予释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和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做出突袭性裁判。

当然,法官也要注意把握好释明的程度,法官的释明应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维护法官中立。否则如果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就会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否定诉讼法确立的平等原则,背离了公平正义。具体来说,释明的目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出充分、合理的诉讼行为,法官的释明之度,应以当事人请求及陈述中有需要释明情形的线索存在为限,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及陈述中根本没有那个意思,法官自然无需释明;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及陈述中已经包含了某种对诉讼有意义的意思,但仅是囿于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或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而未能表达出来,法官就应当进行相应的释明。

就本案而言,由于不同的法官在理解释明权上存在不同认识,行使释明权也存在差异,导致一审和重审的裁判结果不同,办案效果也有明显区别:在一审裁判后,被告方当事人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双方很可能还会因以后年度的赔偿问题再次引发诉讼;而在重审过程中,法官则有效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使得本案的赔偿争议得到了妥善处理,还顺利解决了双方今后一个时期桃园损失的赔偿问题,促使双方作为近邻以和为贵,和睦相处,取得了一举多得的良好效果。由此可见,法官是否适时、适度、准确地行使释明权,对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至关重要。

(二)关于社会转型期法官的裁判方法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冲突尖锐,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我国的法律是在一种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环境中运作的,绝大部分地区还处在乡土社会(前工业化社会),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更看重结果,更注重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更注重通过司法公力救济把纠纷“抹平”,与工业化社会的纠纷解决更注重权利与义务分明、更强调程序与规则有着本质区别。客观的说,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往往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绝不是仅仅依靠法院一个部门、仅用法律一种手段就能解决的。“法院作为国家与社会的矛盾(体现为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社会内部的矛盾(体现为纠纷的解决)的交汇点,是转型期矛盾的集中点,社会评价度也是最低的”。因此,我国法官的“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门体现在案卷中的逻辑演绎技艺,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化解纠纷的技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把“案结事了”作为司法活动的追求目标,更加注重通过调解、和解解决纠纷,把调解结案作为司法活动的首选方式。同时根据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的多样化要求,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程序等的衔接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推进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说这一司法政策符合我国社会的现实与传统,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正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支持。本案在重审时,案件已跨年度并经过了两级法院的三次审理,但因不适宜进行鉴定而难以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也较大,因此,本案似乎并不具备调解解决争议的条件。但法官通过对案件基本事实、双方责任承担和当事人心理的准确把握,认为案件有以下四个因素是有利于通过调解定纷止争的:其一,根据桃树生长的自然规律,综合分析论证陈某桃树幼果萎缩的照片、县果树技术指导站的分析评估结论、对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的效力,结合A公司此前补偿过陈某2005年度桃园损失的事实,按照社会大众所公认的经验法则,基本上可以认定A公司排放烟尘的行为和陈某桃园受损的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经过法官释明对此也能够达成共识,这是调解的基础条件;其二,由于前期双方均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都想减少甚至避免污染的影响而继续正常经营,如果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通过公平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显然是化解矛盾、减少损失、实现双方共赢的最佳途径,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故调解符合双方的心理期待;其三,由于鉴定费用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索赔的数额,此时如果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不管哪一方当事人最终负担鉴定费用,对其都很不公平,法院基于诉讼成本和实质正义的考虑,向双方释明本案不适宜再作鉴定,且不作鉴定也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也都认为法院为其减少了开支,是对其利益实实在在的保护,不再坚持鉴定的要求,双方对法官的信赖和理智的参与诉讼使调解成为了可能;其四,考虑到双方作为近邻,将来还要长期相处,应当以和为贵,公平合理的解决利益冲突,建立和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法官从法、理、情的角度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也都表达了愿意友好共处的诚意,这样进一步淡化了诉讼的对抗色彩,为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综上所述,法官在重审过程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和如果强行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向当事人说明法庭是心平气和解决纷争的地方,不是相互顶牛、争个你死我活的场所。经过法官耐心细致地调解,双方当事人也都能够理智地对待和解决纠纷,愿意接受法庭调解,并最终顺利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解决了2006年度的赔偿争议,还彻底解决了今后一个时期所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取得了一举多得的良好效果。

认真思考,本案有以下三点经验值得总结:一是调解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分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责任。从调解的本质特点来说,调解的方法是以理服人,只有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是非责任,法官才可能用事实和道理说服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自愿协商彻底解决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标。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审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避免因为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造成双方利益的显失公平,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接受和履行调解协议;审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有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避免个别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的诉讼目的。二是法官通过运用释明权,能够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平等协商,采用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真正从实质上解决纠纷。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释明权的作用,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弱者一方参与诉讼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促使当事人诚信诉讼、文明诉讼,推动和谐诉讼秩序的建立;依法引导当事人采用正确的态度理解法律、对待纠纷,努力从实质上彻底化解矛盾;注意兼顾法律政策和群众的生活习惯,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创造和谐的气氛,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三是法官审判案件,应当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增加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权利的便利。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方面赋予其发现实体真实(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同时赋予其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使其享有平衡追求这两种利益的选择权,保障其自行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进行而减损、消耗、限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或者诉讼标的外的财产权。法官应当适时、适度地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促使当事人充分地举证和利用法律资料,知悉法官审判结论的形成过程,有效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就把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实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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