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13日,周某、何某、沈某及A公司共同组建B公司,并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周某、何某、沈某及A公司。2001年6月5日,B公司向曹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B公司集资款”。同日,B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000147至0000149的《股权证明》,“股东”及“发放股息红利记录”栏内均为空白,曹某持有该《股权证明》。
2006年9月18日,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股东周某、何某、沈某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共计8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即目前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于2006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2年,曹某凭2001年公司出具的《收据》、《股权证明》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公司确认曹某的股东身份及1%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B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
二、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本案中,曹某以B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某的姓名,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同时,B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物业集资款”,但B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某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将3万元集资款返还给了曹某。因此,在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某已经依法向B公司出资,并对B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曹某出资3万元与B公司300万元注册奖金的比例,应当确认曹某持有B公司1%的股权。对于曹某提出将其记载于B公司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鉴于目前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高某和A公司,而对两方股东是否同意曹某成为B公司履行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记载的义务。因此曹某在本案中要求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和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涉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曹某持股并挂名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B公司主张以名义股东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二)确认股权归属应以出资或者继受股权为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曹某持有B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物业集资款”,但是,在B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某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该款返还给曹某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集资款即为向公司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曹某;另外,曹某还持有《股权证明》,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某的姓名,担持有该证明本身恰能证明曹某缴纳3万元具有出资的意思,并且“未载明姓名”的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因此,《收据》、《股权证明》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某已经依法向B公司出资,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实际出资人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股东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虽然曹某基于出资关系被法院确认公司的实际股东,但登记股东是否同意曹某成为B公司显名股东尚不明确,且曹某显名后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确定也应由登记股东协商确定,因此,曹某在本案中要求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和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不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