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之理论分析
如前所述,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所涉利益主体和法律制度复杂,目前规定在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上,却存在悖论。一方面,矫枉过正,不区分情形,转让股东一律承担补充责任,且无时效限制,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转让股东难以退出,投资风险较大;另一方面,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涵盖实践中复杂各异的股权转让情形,尤其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问题,新规定虽也能够追究转让股东责任,但存在归责逻辑错位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问题。
(一)未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属于客观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遑论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状况是善意还是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转让还是逃债的恶意转让,也无论何时转让,转让股东一律对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这是一种客观归责责任。
笔者认为,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以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不仅具有理论基础,也具有实践基础,且结果也较为公正,可作为归责考量因素。理由在于:(1)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在商事外观主义下,债权人只对与公司发生交易时所登记的股东具有出资信赖,信赖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或者在公司无力偿债时出资以充实公司偿债能力。如果股权转让后,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变更,对于此后发生的公司债务,此时债权人所信赖的是登记股东即受让股东而非转让股东的出资承诺和出资能力。且基于股权流转的频繁性或者公司内部管理之需,债权人也难以通过工商登记系统、股东名册查询前手股东信息,难谓对前手股东有合理出资信赖。(2)符合交易风险控制理论。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风险无法控制,理应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即能够控制交易风险的受让股东承担公司债务风险,否则,容易诱发受让股东的机会主义风险或者道德风险。例如,受让股东利用参与经营管理或者控制公司之机,大肆举债,制造公司债务,一旦公司无力偿还,即使转让股东早已转让股权多年,还被追索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对转让股东明显不公,也超出其合理预期。可见,新规定虽抑制了转让股东的道德风险,但与此同时又诱发了受让股东的道德风险。(3)符合因果关系理论。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与转让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4)具有较好的实践基础。根据上文的实证分析,相当部分法院采用区分债务形成时间说来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说明此种观点具有合理性,易被接受。
(二)未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进行规制,导致归责逻辑错位
对于新《公司法》未针对恶意转让股权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因,相关人士解释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能否适用恶意串通制度本身存疑,即使能够适用,公司和债权人证明转让双方的恶意难度非常大,且即便能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如果只在转让双方之间采用折价补偿规则处理转让无效的股权,公司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不是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的必然结果,故根据转让股东的主观状态确定责任存在着弊端。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适用恶意串通制度;至于恶意串通举证难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单单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存在,所有法律行为均面临着此种举证困境,但不能因为举证难而因噎废食从而不予以规范。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也能够认定恶意转让股权的存在。法院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间、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或者经营能力、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转让时公司的资产状况等因素,结合法官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认定恶意转让股权的存在,说明公司和债权人并非不能举证证明恶意转让股权行为;至于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基于股权的特殊性以及持股人参与公司经营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后难以返还股权或者折价补偿,才须《公司法》特别规定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即转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否则无效后只能返还股权或者折价补偿。因此,认为根据转让股东的主观状态确定责任存在弊端,理由并不充分。
须指出的是,在未对恶意转让股权作专门规范的情形下,虽然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无法脱责,但却存在归责的逻辑错位。对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责任的,股权转让是其“金蝉脱壳”的工具,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故对该行为,法律当然不能提供保护,理应继续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方符合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归责的内在逻辑要求。按照目前的规定,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出资责任,而补充责任具有责任的顺序性特点,即直接责任人处于第一顺位,补充责任人处于第二顺位。显然,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第一顺位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为转让股东,而受让股东作为第二责任顺位人,其才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此,新《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存在逻辑错位。
(三)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时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不明,导致存在理解的分歧
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实践中,股东随意认缴注册资本金额,认缴期限过长,动辄长达10年、20年甚至上百年,认缴天价出资而实缴金额过低甚至为0元等现象层出不穷,正如学者指出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股东不负责任的数字游戏。这无疑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威胁。认缴制也应坚持资本充实原则,不能让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成为股东不负责任的数字游戏,更不能让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而逃避出资义务。新《公司法》修订后,除了规定限期认缴制,第54条还明确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解决存量公司的认缴期限过长的问题。在新《公司法》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之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比较审慎,条件严苛,例外情形下才可加速到期,而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大为放松。但是,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已经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则是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归责模式的不同。如果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应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当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时,如果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公司和债权人可以在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责任后,依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易言之,此种情况依然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须进一步予以明晰,以减少争议。
(四)未规定转让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导致终身担责
按照新规定,转让股东一旦认缴出资,无论其是否早已转让股权,股权是否经过多次转让,均有可能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出现“一次投资、终身担责”的局面,股东难以从出资责任中退出,不利于鼓励投资,也可能导致股东缺乏转让股权的动力,进而影响股权自由流转。
新规定不仅影响新设立的公司股东,而且对存量公司股东的影响程度尤为显著,因为实践中,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一般较长。根据统计,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 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 839万户,增长了2.7倍。换言之,自全面认缴制实施以来,新设立了3 000多万家公司。新《公司法》第47条确立了5年的限期认缴制,解决了旧《公司法》认缴期限过长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限期认缴制具有溯及力,由此引发上述数量巨大的存量公司如何适用5年认缴期限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2024年《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则上,如果股东的剩余出资期限超过5年(即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即2027年6月30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即2032年6月30日),也即对于存量公司,如果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最长可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在新《公司法》明确转让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后,对于出资期限较长的股东而言,其转让股权后的风险增加。举例来说,某公司2014年设立,约定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年,2034年出资期限届满。如股东在2019年将认缴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按照前述规定,则受让股东的缴资期限被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届满。届时如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转让股东还须在股权转让10余年后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显然大大超出转让股东的预期,显失公平。
除了存量公司,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公司,由于有5年认缴期限的存在,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间是否限于5年?笔者认为也未必,5年只是认缴期限,并非承担出资责任的期限,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相当长的期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也完全有可能。因此,对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以诉讼时效限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有观点可能认为,在出资义务与责任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既有规则体系中,单独对股权转让人责任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规则,其利益偏向难有合理说明。诚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即针对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期的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而对于一般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行为,此时转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行为性质上存在差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有合理解释。
总之,按照新《公司法》,目前有关规定在鼓励投资、维护股权自由流转、保障债权人利益三个维度并未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平衡,尚存在规范缺陷,同时可能存在法律效果导向不佳,须进一步厘清规范逻辑。
四、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归属的法律适用逻辑和方法
由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纠纷主要发生在出资义务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因此制度的完善应侧重于调整二者关系,在上文提及的三个维度做好平衡。笔者建议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从“四个区分”“一个时效”方面予以完善。所谓“四个区分”,是指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并在此基础上,对于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公司债务,进一步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出资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恶意股权转让、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所谓“一个时效”,是指对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下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予以诉讼时效限制。
(一)构建“四个区分”责任体系,科学精准划分出资责任归属
1. 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
正如学者指出:“区分转让发生前后债权人是必须的。转让给顶缸者只能损害原债权人,此后的债权人则不会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作比较,并对股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公司债务,明确转让股东不再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也即,只有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在先,股权转让在后,或者说公司债务发生在股东持股期间,转让股东才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通过对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转让时间比较,明确转让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限于公司债务发生于其持股期间,实为限缩性解释,但此种解释并不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其对转让股东并无合理的出资信赖。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区分债权成立的时间有形式上的基础,但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不符。学者指出,股东因认缴出资而产生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将来通过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清偿能力的一种允诺,此种允诺,是对公司未来清偿能力的一种保证。只有当公司债务形成后,才可能会出现公司无力偿债现象,此时股东负有履行允诺的义务,这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或然性的出资义务,产生资本填充责任;如果公司债务尚未发生,股东的出资期限也未届期,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一种法条规定的字面上的、抽象的出资义务,并未实际产生资本填充责任,一旦股权转让,抽象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填充责任也应由受让人承担。因此,第三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进而成为公司债权人时,由于转让股东并无所谓的资本填充责任,对第三人而言,并不存在违反债权平等性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出资责任的观点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以自身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不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也不是以特定股东的信用、出资能力作为交易的判断基础,将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对此,笔者认为,虽然通说认为公司信用已经从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股东出资作为债权人担保的功能逐渐弱化,但是股东的信用也并非无关紧要,因为股东出资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本气垫”。股东的资信情况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相对方在做尽责调查时也要查看公司股东的实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公司股东的变更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毕竟一旦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要以承诺的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提升公司偿债能力。综上,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出资责任归属的观点并不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
2. 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出资加速到期时股权转让
由于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时转让未届期股权,是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从而导致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责任形态的不同,而责任形态的不同,不仅直接关系股权转让当事人的利益,也关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出资加速到期理论,如果股东所转让的未届期股权处于出资加速到期状况,出资义务已经触发,属于形式上出资期限未届期而实质上已届期的股权,此时转让股东负有具体的、现实的、即时的法定出资义务,所转让的股权负有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负担,为瑕疵股权,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因此,对于发生于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具备加速到期情形的,建议明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判断出资责任,以减少争议。
3. 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恶意股权转让
前已述及,公司发生债务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案件数占全部研究样本数的约三分之一,应当对此予以规制,而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责任归属,存在归责逻辑错位的问题。因此,建议厘清责任顺位,明确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债务的,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基于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主义,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直接规定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可免却先执行受让股东责任财产无果时的前置程序,更能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目前的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何谓“未按期足额缴纳”?有观点认为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是一种采用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补充责任又具有责任顺序性、责任补充性的特点,是对第一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的一种补充。换言之,并非按照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标准,而是按照执行不能的结果标准,即只有在对受让股东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追索转让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显然不如直接规定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
至于判断恶意股权转让的标准,可以有如下衡量标准:股东以0元价格或者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而转让时公司已经无力偿债或者可能无力偿债的;股权转让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资不抵债的;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追索债务或者在有关机构如法院、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后转让股权的;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出资能力或者经营能力的受让人;不当减资再转让股权的;恶意延长缴资期限的,等等。
4. 区分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与恶意串通股权转让
对于公司债务发生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债务,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手段逃避出资债务,损害的是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类似于共同侵犯债权,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二)规定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
转让股东可能在交易发生之后很长时间里意外地因最后受让人的出资违约行为而承担出资补充责任,这将给转让股东带来长期的或然债务风险,特别是,如果其直接受让人将股权再行转让,转让股东对其后交易完全无权控制甚至一无所知,对这种或然债务将没有任何防范能力。股东不能因一度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否则可能影响大众的投资积极性,据此有的学者建议参考企业的平均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6成,将股权转让人责任限于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笔者赞同该观点。
规定转让股东的诉讼时效限制,也有比较法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自转让之日起3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股款的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第22条第3项规定,《德国股份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出资未实缴股份转让之后,不仅现持有人负有缴清所有款项的义务,而且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在5年内、股份有限公司在2年内,其前手仍然负有缴清股款之义务。《法国商法典》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1983年1月3日第83 - 1号法律)‘有价证券从一个账户转到另一个账户2年以后,一切已转让其股票的股东或认股人停止承担仍未被要求的付款义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330条规定,“公司对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公司秘书及清算人之权力,以及该等人对公司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a)迟延履行出资或补充给付之义务之日”;中国澳门特区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甚至设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恶意转让股权或者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以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再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债务,没有设置诉讼时效以限制出资责任承担的必要,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再转让股权,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已经属于出资违约行为,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故诉讼时效仅适用于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限制。
五、结语
新《公司法》修订后,首次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具有积极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能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有力保护,殊值肯定。但是,不区分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一律让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且无时效限制,也存在矫枉过正、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造成股权转让人和债权人之间新的利益失衡。对于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责任的现象,新《公司法》未专门规范,不仅存在归责逻辑错位的问题,也可能继续存在规范无力的弊端。此外,对于出资加速到期时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也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需要进一步明晰。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四个区分”以及“一个时效”方面予以完善,尽量在鼓励投资、维护股权自由流转、保障债权人利益三个维度上做到平衡,以构建公平合理的出资责任归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