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注册资本的全面认缴登记制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称为新《公司法》)修改的重要一环,此次修改取消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时间等限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设立公司。但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后,由于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供给,忽视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便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转嫁经营风险,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甚至引发学者对改革的质疑。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纷纷诞生,超长认缴期限不少见,最终通过股权转让逃之夭夭的出资人更是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更是数量激增,无限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由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长久、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针对上述问题,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首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规范,于第89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是,由于此规定较为简单,有法官指出“虽简单明了且实践中便于掌握,但在未届出资缴纳期限情况下给予出让股权的股东无代价的退出路径很可能面临‘金蝉脱壳’的道德风险。比如,出让股东在公司经营困难而无利可图或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为规避出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无清偿能力的关联人,如果因转让时未届缴纳出资期限而允许出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可能是不妥当的选择。……问题还在于,即便出让股东非恶意,对公司而言也面临受让人出资能力问题”。在认缴资本制本身已经引发学者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担忧和广泛批评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无疑进一步加剧了债权人的风险。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第1款遂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后,2023年9月1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仅作了文字表述的微调,将出让人改为转让人,并最终得以通过。
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是《公司法》此次修订时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必要也很有意义。该规则建构兼顾股权转让的资源配置效益与资本充实的信用保障效益,对认缴制的应用漏洞进行了有效填补,但是该项制度措施的应用面很广,所涉法律关系及利益平衡机制相对复杂,就目前规则方案的效能而言,仍有结构缺陷与效果欠缺。的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所涉法律主体和法律制度复杂,在主体上涉及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上涉及资本制度、股权转让制度等,目前规定虽简洁易行,但也不免过于简单,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归属之司法实践考察与理论争议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纠纷之司法实践考察
公司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围绕出资义务的履行产生了大量的纠纷,为减少纠纷,新《公司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进行了规范。那么基于实证分析,考察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或者面临的困境,就很有必要,如此方能检视新规定是否回应了实践需求、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实现制度预设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运用大数据工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有关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并将有关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归纳总结。
1. 研究的文书样本来源
截至2024年1月初,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未届期”“股权转让”,共检索到4 652篇裁判文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5篇、高级人民法院44篇、中级人民法院1 286篇、基层人民法院3 317篇,由于文书数量过多,难以一一查阅,笔者仅以审级较高、更具有权威性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为筛选对象,剔除内容未涉及本研究问题的裁判文书,尚余33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4篇,高级人民法院29篇)。为了尽可能反映各中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扩大研究样本,笔者改用关键词“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再行检索,截至上述日期,共检索出59篇裁判文书,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篇,中基层人民法院58篇,剔除内容未涉及本研究问题的裁判文书,尚余26篇(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篇、中基层人民法院25篇)。在研究本问题时,笔者根据有关论文提及的案例,通过按图索骥的方式,又检索到24篇裁判文书(经核查,与上述检索结果不重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3篇,高级人民法院3篇,中基层人民法院18篇)。综上,共检索出83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样本,其中,最高人民法院7篇、高级人民法院33篇、中基层人民法院43篇,覆盖各层级法院,研究样本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2. 研究样本反映出的问题
认缴制下,出资义务人为认缴股东,出资权利人为公司,公司债权人只有在公司无力偿债时,才能依法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有权要求认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者包括公司及其债权人,但从研究样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围绕出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和出资义务人之间,很少发生在公司和出资义务人之间。这说明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更多的是关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探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研究的重点为平衡好出资义务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考察,研究样本反映出下述两大问题或者现象。
(1)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对外出资债务的现象较为突出
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追索出资债务的,可称为股东的对内出资债务;股东在公司无力偿债时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债权人追索出资债务的,可称为股东的对外出资债务。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对外出资债务,是指公司债务发生后无力清偿或者可能无力清偿,股东对此明知或者应知,而将未届期股权转让以逃避对外出资债务的行为。
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上述83起案件中,共计有24起案件中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还有1起案件中股东以1元象征性作价转让股权,为研究方便,本文也计入0元转让股权,即共计有25起,占比高达30.1%。上述案件中,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发生对外债务的案件为22起、法院未查明债务发生时间的案件为剩下的3起,排除该3起案件,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股东以0元转让股权的案件,占比高达88%。
有观点或许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务实属正常,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后转让股权,并不能据此说明股东为恶意转让股权。为判断此种行为属于正常的股权转让还是基于逃债的恶意股权转让,笔者对上述22起案件进一步展开研究,根据股权转让时间节点,将股权转让行为细分为:第一,在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确认公司债务后转让股权。如股东在有关机构作出法律文书后迅即转让股权,或者在法院判决确认公司负有高额债务后将股权转让给91岁高龄老人,或者在判决作出后明知公司无力偿债,将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或者将股权转让给其母亲。第二,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追索债务后转让股权,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66岁老人。第三,在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后转让股权,如公司有关报告显示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负后,股东次月转让股权。第四,在公司债务已届期后转让股权,如股东在公司债务到期后将股权转让给76岁老人,或者转让给其年逾七旬的父亲。第五,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其他情形,如股东在公司向银行借贷2亿元之巨后随即转让股权。
不难看出,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将股权0元转让的行为存在两个特点:一是股权转让时间节点微妙。股东转让股权之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面临现实或者可能的出资义务,尤其是其在公司债权人获得胜诉法律文书后转让股权,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意图更为明显。二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多无出资能力,常见的操作方法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高龄近亲属。对于股东妄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法院基本上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不予提供司法保护,并判令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可见,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以0元转让股权,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并非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
在公司发生债务后,股东除了以0元转让股权外,还存在虽然约定转让的交易价格,但是股东通过巨额减资再转让股权的情况;或者在公司债务发生甚至届满后恶意延长缴资期限再转让股权;或者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追索债务后再转让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或者经营能力的受让人,如高龄近亲属或未成年子女;或者明知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而将股权转让。个别案件中,股东为尽快脱手股权,甚至不惜通过中介机构在火车站通过广撒网的方式寻找股权受让人并低价转让股权。此类案件共计7起,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债务的意图也较为明显,加上前述22起案件,恶意转让股权数占研究样本数的比例高达34.9%。
对于恶意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归属,裁判观点存在分歧,有的判决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有的判令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判令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判决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此种判法最多。股东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以逃避对外出资债务的问题之所以突出,原因在于缺乏对恶意转让股权的规制和惩戒措施,导致股东有恃无恐,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规制的必要性。不过,对于恶意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认定,新《公司法》未作特殊规范。
(2) 对出资责任归属问题裁判观点不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修订前,由于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不能类推适用有关规定,再加上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下文将对此详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出现如下几种裁判观点。
第一,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此类案件有21起,主要裁判理由为出资义务不得转移说,即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资本充实义务,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也有的法院采出资义务担保说,即转让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履行具有担保责任。对于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一些法院认定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第二,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此类案件有32起,主要裁判理由有:出资期限说,即转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转移说,即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债务形成时间说,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前,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第三,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此类案件有4起,主要理由为受让股东的出资存在加速到期情形时,应承担出资责任。
第四,受让股东不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为1起,主要理由为允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始股东,不包括继受股东。
第五,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类案件为18起,主要理由多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而受让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二者连带。个别案件的裁判理由为受让股东基于股权受让负有出资义务,但转让股东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须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此类案件有4起,主要理由为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故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但是转让股东担保出资义务履行,故其承担补充责任。有的案件认为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第七,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各自承担出资责任。此类案件有3起,认为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当然,上述裁判观点可能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如转让股东担责并不排斥受让股东担责。总的来说,按照上述裁判观点,多数案件中转让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责,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新《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还须承担出资责任,契合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上,研究还发现,不少法院将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作比较,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则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否则,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理论争议及评析
讨论新《公司法》规定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归属,离不开学术界对此理论研究的回顾。对该问题,理论界争议也较大,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 转让股东担责说
持此说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故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也主要以此作为裁判理由。此说的优点在于看到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但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股东转让股权后还须承担出资责任,难以退出,股东的投资风险过大,与认缴制鼓励投资设立公司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2. 受让股东担责说(转让股东免责说)
持此说者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股东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故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也有学者参照债务承担理论、股权负担理论(即出资义务是股权的“物的负担”而非股东的“人的负担”,谁持有股权谁为出资义务人),作为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阐释路径。笔者认为,无论是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还是债务承担理论、股权负担理论,虽然解释的理论依据或者路径不同,但本质上指向的都是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审判实践中认定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主要是采纳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观点。此说优点在于有利于股权自由流转,不足之处在于未能看到股权转让标的——股权的特殊性,该出资义务虽不具有专属性,但不同主体的出资能力却有差异,直接影响出资义务的履行,且出资义务的性质兼具约定性和法定性,不能仅依约转移。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此说易导致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利用股权转让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危及债权人利益。
3. 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说
持此说者主要从民法一般规则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殊规则作为解释路径,认为根据民法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承担第一顺位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其承担责任是基于股东有限责任之法理需要。此说糅合了受让股东担责说、转让股东担责说的观点,实际上为折中说,新《公司法》即采用此种观点。对于新《公司法》的规则建构思路,相关人士解释为:“基于股东名册外观主义要求,受让人作为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有利于建立出资追索链条,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目的。……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可能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出资义务具有组织法上的强制性和法定性,转让人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免除责任。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法律将股权转让带来的公司资本不充实风险分配给转让人,由其承担补充责任,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抑制风险,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股权转让效率。”从上述解释路径来看,新《公司法》规定的归责模式具有合理性,但在具体责任归属上也有进一步细化讨论的空间,将在下文详述。
4. 原则上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情形下双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说
持此说者认为为彻底贯彻股权自由转让,应由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原则,只有针对恶意转让股权之非常态交易情形,才可要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责任。此说的优点是看到了恶意转让股权下出资责任归责的特殊性,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的主流做法,不足之处在于一旦无法证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则只能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容易导致转让股东逃避出资责任。
5. 转让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
该说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发起人的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受让股东概括承受了股东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出资义务,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笔者认为,股东均具有法定出资义务,并不限于发起人股东,且从法律后果上来看,不区分情形,一律要求发起人股东、受让股东就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过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不满足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观点实际上强调连带责任的附条件性和补充性,避免了连带责任的滥用,不足之处在于所设条件过多,认定较为复杂,且有的条件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
6. 区分情形认定出资责任归属(区分说)
该说具体可分为:(1)区分股权转让时间和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先后,从而判断转让股东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对于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债务已经形成的,由于公司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信赖,故转让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未对转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形成合理信赖,故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2)区分股权转让人为发起人股东还是普通股东,以及全部股权转让还是部分股权转让,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担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形态。(3)区分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出资责任,即区分对内、对外责任以判断转让股东的责任形态。(4)按照合同法框架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如果公司同意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如果股权转让价款体现了股权的市场因素和未届期出资部分的价值考量,则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仅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由上可见,区分说最为复杂,有的甚至还进一步嵌套了区分说。由于股权转让情况各异,客观上确实有区分情形予以归责的必要。对于区分说,除了区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具有实践基础,对其他区分说观点,司法实践中鲜有采纳。笔者认为,法院不采纳确实有合理之处,具体而言:区分股权转让人为发起人股东还是普通股东,如上所述,包括发起人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负有法定出资义务,且将出资责任继续课以发起人的观点不符合现代公司法改革对资本灵活化的制度要求,受传统“资本三原则”的思想禁锢,认缴制不应该成为发起人退出投资的障碍。至于区分全部股权转让还是部分股权转让,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并无本质不同;而区分内部责任、外部责任,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则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得以免除,那么转让股东尤其是作为大股东的转让股东就容易操控股东会取得公司的同意权,从而逃脱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至于区分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如果按照约定责任判断出资责任归属,不仅忽视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也容易导致转让股东脱责;而区分股权转让价款认定责任归属,较为复杂,可操作性不强。
综上,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不仅需要扎实的理论依据,严密周全的论证,还需要回应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总结吸收实务界的成熟做法,并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如此方能兼具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