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A公司是一家竹制品加工企业。2012年起,外贸企业B公司老板孙某带着王某多次来A公司下订单订购竹制品用于出口,两年时间总共大约购货5000多万,A公司开具了50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B公司利用这些专票办理出口退税500多万。A公司收到的B公司5000多万货款大部分回流到B公司老板孙某个人账户。后因B公司老板孙某涉嫌出口骗税(去年已被判刑),牵连A公司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办案机关认为是王某向A公司采购,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
办案机关认为实质是王某采购,其是借用了B公司名义。实际上,民商法上早就确定了代理、承包、借用名义、挂靠、合作等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关营业税、增值税规定也确认被挂靠人借用人等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在活跃市场经济下,交易合作模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该案,王某一直以来都是由B公司老板孙某带着来工厂的,无论是谁和A公司洽谈,最终他们都是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下单采购。因此,无论B公司与王某基于什么目的、什么合作模式、出资方式金额比例以及利益如何分配,始终都不妨碍二者在对外关系上是以B公司名义出现。因此,如果因王某最终获得了B公司出口退税利益的分配,就认为是王某向A公司购货,未免不是认知上对市场经济模式的理解滞后而出现的法律评价错误。
关于合同要素不齐问题。民营企业不签合同或者合同简单、合同要素不齐备是普遍现象,但这并不妨碍民营企业之间发生真实合法的交易。该案,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签订手续不完备,但是民商法明确规定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甚至只要双方交易实施发生就成立法律上的交易关系。因此该案合同签订上的瑕疵,并不能够达到否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的证明效力。
二、发生货款回流并非必然就是虚开专票
本案A公司收到的B公司货款出现了大部分资金回流到B公司老板孙某的情况,因此“三流不一致”坚定了办案机关对虚开的定性。实务中相当一部分办案机关对 “三流”的认识过于注重形式,放弃或忽视了对真实交易实质的追寻。其实,“三流不一致”能表明的仅是可能存在虚开的疑点,但绝对不是虚开的证据。 A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现金向农户收购毛竹原材料,B公司老板孙某介绍王某做超市生意手上有大量现金,所以交易双方可谓一拍即合,B公司订货后大部分用现金(或个人账户)结算货款。由于税务机关特别关注“三流一致”,所以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B公司又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以达到形式上的“三流一致”,这样B公司实际上是多付货款。所以,B公司多付的货款A公司当然要退回去,直接退给B公司老板孙某。
货款回流,税务机关与企业有截然不同的解读,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就是向A公司买票,汇到A公司的货款被扣掉一部分手续费后再回到B公司老板个人账上,B公司没有购货。在各方都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己方对事件的解读解释时,应按照《刑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疑点利益归被告,不能采信办案机关的观点。
三、涉案受票企业当事人孙某的口供的证据效力
该案,涉案的王某一直找不到,孙某向办案机关承认实质是王某采购。因此,办案机关将孙某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偷盗抢劫等犯罪比较,具有明显区别,即偷盗抢劫等犯罪是自然犯罪,有无偷盗抢劫,只要是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能分得清,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属于法定犯罪,是否犯罪是由法律作出规定,满足达到一定的构成要件后才能认定为虚开犯罪。实务中,大多数人对这类法定犯罪的认知是模糊的,特别是在当今如此错综复杂的交易模式下,执法司法机关都不可避免判断失误,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老百姓自己对自己是否是虚开作出判断?
该案,孙某的口供确实认为不是自己公司而是王某购货出口,自己公司是接受A公司虚开专票。显然,孙某的认识是错误的。王某是自然人,我国目前尚不能以自然人名义出口,更没有自然人出口货物可以退税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该笔业务确是王某的,王某也必须借用出口公司的名义或以与贸易公司合作的方式完成这笔业务才能达到商业目的。不论王某与B公司双方基于什么合作模式、出资方式金额比例以及利益如何分配,始终都不妨碍二者在对外关系上是以B公司名义出现的。2006年,湖南郴州中院郑映辉虚开专票无罪判决案,法院就是基于这种理由判决的,即使湖南省省检抗诉,最终湖南高院仍然基于该理由认定郑映辉和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市场交易,从而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该案,王某与B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市场交易的,这种交易模式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因此,B公司孙某的口供是其在自身不具备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不完全充分的状态下而作出的错误认知。当事人认知错误的口供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该采信。
四、他案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
虚开专票案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上下游企业均涉案,各涉案企业及当事人案件分别由不同的地域执法司法机关管辖。上下游牵连案件,案件的行政处理、刑事判决有先有后,前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刑事判决书可能被后案的审理作为证据采信。
该案,孙某已判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判刑,律师认为仅在A公司向其销售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票这件事上,如果B公司有实际出口,据此依法获得出口退税,则其行为绝对不是骗税。如果盛泉公司没有将这批货实际出口而是假出口,则B公司骗税成立,但其行为与A公司销售开票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两件不关联的独立的事件,B公司的骗税行为牵连不到A公司。
因此,上下游牵连案件,确实会对其他案件造成影响,但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主张,以证据和事实坚决捍卫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律师辩护的应有之义。
实务中多方参与的一些交易,往往很容易被办案机关误判。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多方交易关系的分析和评判,法律的思维、刑法证据标准的运用非常关键和重要。
我们认为,法律不是让人恐惧的,而是应该让人感觉得到公平正义。法律的制定永远滞后于实践,涉税案件的办案审理应该与时俱进,面对复杂、创新等交易,理应尊重市场、鼓励约定,而非削足适履,机械理解,让市场适应税法,适应理想化的交易模式。在交易没有实质侵害国家税权的前提下,理应尊重交易主体的私法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