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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域名所有人同意的转让注册的行为无效


一、基本案情

陈某2003年11月委托A公司注册了国际域名ngacn.com并于11月26日取得了该域名的所有权。2008年4月3日,原涉案域名持有人陈某将涉案域名www.ngacn.com转让给李某,并在《国际域名转让协议》附有当事人双方陈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持有人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楼,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事实上陈某本人一直使用一代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一二七号,发证机关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2008年7月2日,陈某的证人孙倩致电A公司客服热线,询问涉案域名ngacn.com的密码修改及过户记录。该万网客服人员证实2008年4月7日域名ngacn.com有一个过户业务和一个找回密码业务。找回密码业务使用的用户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证件持有人姓名为陈某,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号楼,签发地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域名ngacn.com于2008年4月11日成功转入新网,且该域名是直接从A公司转入B公司,并没有第三方。故现在域名ngacn.com持有人为李某,注册服务商为B公司

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本案原告陈某认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无效,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向陈某返还域名。据此,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亦属无效,B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域名返还责任。判决被告关于域名ngacn.com的转让注册行为无效向原告陈某返还域名ngacn.com。

二、资深大律师分析

A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效力如何?B公司应否承担域名返还责任?

首先,对于A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效力如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域名转让方面的内容。

所谓域名是指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名称,是互联网上企业或机构间相互联络的网络地址。由于每一域名的唯一性和不可重复性,域名的注册和转让也就有着严格的程序,域名注册代理商应运而生。域名申请人与域名注册代理商之间形成了委托或者是代理合同。根据法律对于委托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可知,被委托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对于未经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为的行为,需要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方可将责任转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这就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为无效,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需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

在本案中,A公司提出该转让行为有书面转让协议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授权依据,由此证明自己的域名转让注册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授权行为,但由于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陈某身份证真实有效且该域名转让行为已经本案原告陈某认可这一主张,故其主张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于法无据。因此A公司将域名ngacn.com的持有人由陈某转给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未得到被代理人陈某的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属无效。

其次,对于B公司应否承担域名返还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主行为无效后从行为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主行为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无需相关行为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行为则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从属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而存在,主行为无效时,从行为自然无效。

在本案中,域名注册转让行为为主行为,而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行为为从行为,其附属于域名注册转让这一行为而存在,由上述分析可知,域名注册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故此后发生的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亦属无效,法院判决B公司A公司共同承担域名返还责任是正确的。

域名由于其有限性和唯一性正逐步成为网络上的稀缺资源,域名注册代理商作为域名注册的主体机构和域名注册申请人的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合同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域名注册申请事项,在未得到委托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让,若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法得到委托人追认,则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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