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5月16日,张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于某借款10万元。于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10万元。之后于某多次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均被张某拒绝。于是,于某诉请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于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张某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持有的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张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仅凭录音无法确定谈话时间、地点、谈话者身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所涉及谈话内容未正面提及本案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什么而成立的,即只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这是因为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比如提供借款体现的是借贷关系,给付货款体现的是买卖关系,交付捐款体现的是赠予关系等。比如生活中朋友、亲戚间的账目往来也时有发生,但并非每笔汇款都出于借款,可能系帮别人买东西、一起投资做生意等生活琐事。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一般审查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方面的材料,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转账凭证、收条等,应由原告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仅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那么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欠条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无论是亲友或生意合伴之间,无论关系亲疏,出借款项最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即使出借人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或网上银行转账,都应注明钱款用途。转账时,要在留言栏内注明转账内容,如果是借款,应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如果是还款或者是结清货款,应写清相关内容。如果没有注明,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或者事后与对方协商对转账事实以及相关事项进行电话录音,从而将转账款与合同固定相连,形成一个较严密的证据链。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