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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一、案件简介

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为两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吕保卫申请注册“土家人家及图”商标(申请商标),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注册申请。吕保卫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吕保卫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吕保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保卫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且二者仅有一字之差,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吕保卫的再审申请。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要遵循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对比的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二、律师点评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商标确权授权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法条可以看出,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时要遵循整体对比、主要部分对比、隔离对比的原则进行。对于文字图形类的组合商标,除非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商标的图形具有更高知名度或显著性,可以认定为商标主要部分。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将商品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起到积累商誉、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参考。商标的文字部分便于呼叫,尤其是中文文字,对于我国消费者能够起到更强的识别作用,因此即使商标中的图形面积较大,消费者的注意力仍更容易集中在文字上。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中的图形具有更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则商标中文字部分属于主要识别部分,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土家人家”及牌匾花状矩形边框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土家人家”。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土家人”,引证商标二为“土家人”及图,其中虽然图案部分占据整个商标的大部分面积,但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仅一字之差,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烧酒上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两商标相似。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商标近似,要遵循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对比的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三、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土家人家”及一矩形边框,引证商标一为“土家人”,引证商标二为“土家人及图”,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31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土家人家”文字,两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土家人”文字,该认定正确。在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由于文字在呼叫上的天然优势,一般情况下文字为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图形部分具有更高的显著性或者知名度。吕保卫并未提供这样的证据,其称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土家人家”及矩形边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的理由不能支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土家人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土家人”相比,二者文字仅差一字,含义没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烧酒或者类似商品上看到相关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第36631号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辞典中对“人”与“家”的不同解释,也不能印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有明显差别的主张。吕保卫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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