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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三者险如何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车辆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简称为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等各项赔偿,如何划分项目、安排追索顺序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10时左右,史某柱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沿京哈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李明(化名)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刮擦相撞,之后,两车又分别与护栏相撞,造成司机李明、乘车人王芝(化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史某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乘车人王芝无责任。史某柱驾驶的车辆系史某荣所有,史某荣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李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457.66元。李明支付救护车费480元(王芝同乘),并为乘车人王芝支付医疗费6177.12元。

李明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司机史某柱、车主史某荣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97.66元(含480元救护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4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44000元、公估费3520元、路损1900元、拖车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代为垫付乘车人王芝医疗费6417.12元。

关于李明主张的十项损失,一审法定认定如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李明及王芝的救护车费480元可以计入交通费中。故李明的医疗费应为2457.66元,王芝医疗费应为6177.12元。李明诉请的其本人医疗费和乘车人王芝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

2)营养费,李明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明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李明诉请的护理费643.3元(33543元÷365天×7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有李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李明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工资未发。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30天。对李明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予以支持。

5)法医鉴定费、公估费。李明开支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公估费35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6)交通费,根据李明、乘车人王芝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980元(含救护车费480元)。

7)施救费1100元,有唐山市某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且系李明实际支出,对李明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

8)路损赔补费,有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管理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对李明诉请的路损赔补费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有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准许。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明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明及乘车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史某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史某荣为其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李明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史某柱、史某荣赔偿。

李明及王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14.78元(李明医疗费24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王芝医疗费6177.12元),未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明8914.78元。

李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23.3元(护理费643.3元+误工费3000元+李明交通费980元),未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23.3元。

李明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900元(车损44000元+公路路产损失19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李明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9120元(45900元-20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3520元),未超过20万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49120元。

李明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史某柱、史某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227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事故损失15538.0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明事故损失49120元,合计64658.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车损公估报告系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并非李明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月17日,二审作出(2017)冀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律师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调整。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保险的,还应受《保险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赔付施行按项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外,其支付查明人体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情况的鉴定费用,也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均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时,应依据上述规定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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