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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放任消费者以金钱利诱劝酒致陪酒人死亡应连带担责


一、基本案情

、顾系夫妻关系,死者陈甲系陈、顾之女儿(1989年10月28日出生)。A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卡拉ok包厅,158国际会所系其经营的娱乐场所。2012年4月29日晚,周、汤及其他与其相识的多名顾客先后至158国际会所包房内喝酒、唱歌,陈甲等多名“陪酒小姐”为周、汤等提供陪酒服务,并通过陪酒服务获取顾客的小费。陪酒过程中,有“陪酒小姐”向顾客提出“能不能多发点小费,我们多喝点酒”等,有顾客表示同意并称“喝多少酒给多少钱、三杯酒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小费”等,并将一叠钱放在茶几上。陈甲等“陪酒小姐”遂争相喝酒,陈甲因喝酒过多而醉倒在沙发上。次日凌晨2时许,周158国际会所支付了消费款项(不含小费),并与其他顾客离开该会所。后该会所工作人员在清理包房时发现了酒醉不醒的陈甲,遂通知陈甲的男友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陈甲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上午9:30陈甲因窒息、重度酒精中毒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从职业道德、尊崇公序良俗。A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履行对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的管理义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进入娱乐场所人员提供陪侍服务。然A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陈甲未经公安部门办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身份登记并冒用他人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容留并放任陈甲为顾客提供有偿陪酒服务,故对陈甲因有偿陪酒服务而造成的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周、汤虽然否认对陈甲实施不当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消费者,不能排除与其他顾客共同参与不当劝酒的行为;且即便未参与不当劝酒,但当共同消费的其他顾客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纵容陈甲喝酒时,不仅未加以劝阻,而是采取放任态度,故对陈甲的死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另由于周、汤故意隐瞒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致陈、顾只能向部分侵权之顾客即周、汤主张赔偿要求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之顾客的全部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周、汤自负。陈甲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喝酒过度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常识,但其在不具备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及顾客仅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酒服务,并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任意喝酒,故陈甲本人应对其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A公司与周、汤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同时,因A公司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为陈甲提供服务场地容留其从事有偿陪酒服务,为周、汤等对陈甲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的不当劝酒行为提供了便利,故A公司的过错责任大于周、汤的过错责任;此外,由于A公司对周、汤的不当劝酒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故A公司应对周、汤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酌定陈甲承担65%的过错责任,A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周、汤承担10%的过错责任。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因陈甲生前系城镇居民,故陈、顾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上诉人A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陈甲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的以损害陈甲生命、健康为代价,上诉人对于陈甲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包括被上诉人周、汤在内的顾客存在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顾客均未加以阻止。虽然被上诉人周、汤故意隐瞒其他顾客的身份,但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陈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亦应当知晓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资深律师分析

 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之规定,娱乐场所应对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并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如有偿陪酒、陪唱。据此,在娱乐场所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亦是娱乐场所最为基本之义务。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服务违反法律法规,亦有违公序良俗,娱乐场所应严格禁止该行为。本案中,A公司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本应依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经营。然而A公司仍然容留陈甲等人为顾客提供营利性陪酒服务,并以此增加公司收益,属于非法行为。A公司在明知陈甲未进行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登记,且冒用陈凤名义使用仅限陈凤本人使用的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的情况下,仍允许陈甲进入营业场所从事陪酒服务,应当认定其具有违规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名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种。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具有过错的二名以上行为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向死者的近亲属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划分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份额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若共同侵权行为人中一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场所,为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放任该侵权行为,则应承担较重侵权责任,并应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陈甲进入营业场所并容留陈甲提供有偿陪酒服务,且A公司在陈甲醉倒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陈甲因重度酒精中毒、窒息而死亡。A公司作为娱乐场所违规经营,应当认定其对陈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周、汤明知过量饮酒会损害人身健康,严重时会导致死亡,仍许以金钱利诱陈甲大量饮酒;即使周、汤未进行劝酒行为,却纵容同行顾客对陈甲进行不当劝酒,而未加以阻止,故周、汤对陈甲的死亡具有过错。另外,虽然最先以金钱为饵对陈甲进行劝酒的顾客并非周、汤,但周、汤明知该顾客真实身份,仍故意隐瞒,拒不说明,致使陈、顾只得要求周、汤二人承担全部侵权顾客的赔偿责任,该不利后果应由周、汤自行承担。但是,陈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营利为目的陪酒服务属违规行为,并应当对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有清晰的认识,但仍被金钱所诱惑,从事违法陪酒服务,并超出身体承受能力过量饮酒,以致重度酒精中毒、窒息死亡,同样具有过错。

综上,应当由陈甲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由A公司、周、汤共同对陈甲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在划分内部责任时,因A公司违反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容留陈甲进行营利性陪酒服务,放任、纵容周、汤等顾客的不当劝酒行为并提供便利,故A公司的责任大于周、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国务院2006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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