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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真空期间发上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物为位于绍兴市北海街道灵芝西郊村村委旁的南汇食品配送中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当日未向原告交付保单,但根据被告计算机系统录入记载保单号为:ahaz80002908q000089e,签章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保险费为3200元保单为续保,原保单号为:ahaz80002907b000020e。且原告已向被告业务员交付了保险费3200元。2008年4月30日0时10分许,保险标的物所在的仓库发生火灾,起火面积约600平方米,火灾烧毁烧损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与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至第六开间呈“l”形的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并经原告同意,对受损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最终核定仓库内存放的商品损失为2028332.7元。

同时认定,火灾发生的仓库由案外人沈海军向姜荣林租用。2008年3月15日,沈海军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仓库由原告租用,仓库内的一切物资转让给原告所有,价格按进价结算。2008年11月30日,姜荣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出资人沈海军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赔偿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认定,被告曾于2007年1月17日签发号码为ahaz80002907b000020e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承保标的为:租赁房屋,保险金额5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150万元。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投资人奕英陈述该中心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原告投资人金冠君亦陈述原告公司由案外人沈海军实际出资并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被告已经根据原告投保要求,确定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必要要素,被告也已确定了新的保险单号,同时因保险人推行的险种均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就投保险种涉及的权利义务,除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可以特别约定外,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并无可与保险人协商的余地。因此,在双方确定投保险种之时,可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现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已经根据录入计算机系统的确定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应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要约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55万元。

被告提出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资深大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金额的确定。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合同责任是伴随合同的成立而产生的。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大都规定在其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且已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资深律师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代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作出了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应承担自缴费日起至签单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因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应出具保险费收据,而保险费收据具有暂保单的作用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即生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当事人主观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非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出具保单这一客观条件。其法律依据为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可见,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保险单仅是保险合同的凭证之一,签发保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亦对此做了进一步的阐述: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作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另外,从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看,投保人一旦交付了保费,就会形成一种合理预期,即能够享受保险合同条款所带来的保障,与此相应,保险人一旦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保费,就应当承担因预收保费而带来的合同成立的风险。实践中,保险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往往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如在上述案例中,与投保人发生直接联系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投保人向业务员缴纳了保费,且该业务员亦在公司电脑的页面上录入了投保人的详细信息,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关于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出本案所涉保险为续保,并记载有原保险单号。而根据原保险单的内容,本案保险标的有两项,分别为租赁房屋和存货。对于存货,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将货物协议转让给原告所有,若存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因对存货享有所有权而享有保险利益;若存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则对存货具有期待获得物权的预期利益。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实际均由案外人沈海军投资经营,原投保人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将存货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进行投保,符合常理,且可以解释在投保人不同的情况下,被告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中反映的却为“续保”。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中的存货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租赁房屋,因系原告向案外人姜荣林所租,其具有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维持房屋结构和状态完好的利益需求,且在房屋因火灾烧毁后,其实际赔付了出租人的房屋损失,故应当认为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中的租赁房屋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被告委托,并经原告认可,该公司对于损失的评估过程应认为双方认可一致,由此而得出的公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公估报告中对于财产权属的认定,不属公估公司的职权范围,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火灾报告表中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的金额,该金额并无相应的损失明细清单,也无受损方提出的损失依据,且根据该表的制作时间(2008年4月30日下午13时56分52秒)来看,在火灾发生尚不足十四小时的时间内,对于火灾损失并不能作出一个准确的认定。因此,法院以公估结论认定火灾受损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保险既为续保,则应采用原保险单确定部分内容,如承保标的。在原保险单中,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而公估报告中最终确定的存货损失为2028332.7元,因此对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在存货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请求理赔。对租赁房屋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赔偿给出租人姜荣林人民币5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对承保标的租赁房屋的保险金额(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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