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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未全赔则保险标的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


一、基本案情

原告:A保险公司

被告:陈某

2007年3月10日,陈某A保险公司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07年6月29日0时52分,李某驾驶粤mx2018号车行驶至梅河高速公路88km+500m时,追尾碰撞粤ll0163号车右后侧,还刮碰侧翻在主车道的粤mz0328号车后桥,造成三车及粤ll0163号车车上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志远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车驾驶员曾启雄不承担任何责任。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粤mx2018号车报废,依据该车市场价格为278000,及国家规定使用年限10年,已入户车辆另加10%购置税费,即成新率÷总使用年限×100%=(10-3)÷10×100%=70%,重置成本=市场价格×(1+10%)=278000元×1.10=305800元,鉴定值=重置成本×成新率=305800元×70%=214060元,残值=重置成本×3%=305800元×3%=9174元,最终鉴定值=214060元-9174元=204886元。即该车实际损失价格为204886元。2007年8月28日,陈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车辆损失险131434.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9557.01元、鉴定费8500元等共239491.3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太平保险公司依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12月25日,陈某将该报废车辆以9261元的价格作废品出卖给废品收购店。

太平保险公司诉称:该公司已赔偿被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1434.3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保险法》规定将报废的粤mx2018号车返还给该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报废的粤mx2018车辆给该公司,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陈某为粤mx2018号汽车签订了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依合同的约定,陈某支付保险费给太平保险公司后,合同即生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经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太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前述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额204886元,是依据鉴定结论中核定的该车辆报废损失价格为214060元,在减去车辆残值9174元后得出的,该鉴定结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没有科学依据的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采纳。残值9174元部分,保险公司并未赔偿,故这部分的权利应由陈某享有,且陈某已举证证实报废车辆已于2008年12月25日当作废品出售,该车辆已实际不存在。所以,太平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返还报废车辆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纳。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资深大律师评析

车损鉴定结论中的残值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废后的残值,而不是保险公司所理解的汽车使用至报废时车主享有的残值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保险车辆事故后是否报废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废汽车是指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诉争的投保车辆肇事后,已有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汽车无利用价值,即报废,残值只有9174元的鉴定结论所证实。一、二审法院也做了报废后残值只有9174元的认定。这些事实均证明粤mx2018号车在肇事后经检验已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报废汽车。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已注册的机动车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报废回收企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所有人按《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办理其他有关事宜。”这是一条关于车辆报废程序的规定,它规定了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如何办理相关的手续。很明显,这不是认定机动车报废的标准,机动车报废的标准应是前述第2条规定的标准。因此,陈某在粤mx2018号车报废后未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规定,其与行政机关的该项关系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公司起诉陈某返还报废汽车的民事案件解决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陈某未依相关规定办理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就不能认定粤mx2018号车未报废的理由是没有道理的。

既然车辆已经报废,那么报废时具有的价值就应认定为残值,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赔偿中作为依据予以考虑和适用。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把报废理解为按正常年限使用至最后时间的这种含义,则既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也不符合《保险法》制订的立法目的和适用的范围。

交通事故报废车辆的残值并不当然归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归属根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确定。《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理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保险人能否取得报废车辆的权利,要看保险人是否支付了包括报废车辆残值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本案中,保险人要想取得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应该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即为27万多元;二是保险人要支付全部保险金额27万元。

本案诉争的保险车辆肇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实际损失价格为204886元(已减除汽车残值9174元)。2007年8月28日,陈某起诉,法院作出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某车辆损失险131434.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9557.01元、鉴定费8500元等共239491.39元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依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说明,在车辆被认定为报废且对残值作出评估以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131434.38元,是在汽车实际损失减去汽车残值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按责任大小分担了相应的损失后计算出来的。把陈某获得的赔偿款只有131434.38元与全部保险金额27万元相比,也可直观地看出保险人并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给陈某。显然保险公司不符合取得报废车辆的全部权利的条件。

同时,如果保险人未赔付车辆残值又取得了报废车辆,那就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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