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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请求抚养费的权利


一、基本案情

死者陈某系沪d66320号车辆的车主原告AB系死者陈某与前妻李某所生的两个儿子,离婚后由李某负责抚养。2009年2月16日被告赵某驾驶浙b0077b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公里+800米处,车头碰撞由被告杨绍峰驾驶的沪 d66320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内乘死者陈某王某)右车尾,导致b0077b小型客车方向失控车头再次侧面撞击叶某驾驶的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并致使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左侧车头与中央护栏刮擦,造成浙b0077b小型客车车头受损、沪d66320号小型客车右车尾受损及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受损的后果。被告朱勇驾驶浙 bf7716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公里+800米处碰撞被告颜建平驾驶的浙b01b22号轿车(投保于大地保险鄞州支公司)后碰撞先前因发生事故后停于主车道内的由被告杨绍峰驾驶的沪d66320号小型客车,造成站在车外、滞留于慢速车道内沪 d66320号小型客车乘客陈某王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二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杨绍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朱勇和杨绍峰的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某王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道或者应急车道内,仍滞留于慢速车道,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各负同等责任,被告颜建平无责任。原告AB等共同起诉要求被告朱勇、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等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合理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据此,死者陈某身为原告AB的父亲,确实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AB的委托代理人所称的“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抚养费也可随时追加、变化”,如果陈某还健在的话,原告AB是有权利在必要时向陈某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个是《婚姻法》赋予原告AB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权利,即请求对象是特定的。现在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AB的该权利的请求对象不存在了,该权利也随之消灭。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的追加,因此,适用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现在根据离婚协议陈某已经履行了负担原告AB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因此,原告AB的抚养费不应再赔偿。一审判决对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原告AB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尚未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受害人陈某生前的被抚养人。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受害人陈某与前妻离婚时支付了上诉人的抚养费,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某已经履行了负担上诉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上诉人的抚养费不应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二审改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律师分析

该案分歧在于,廖某在离婚时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在其因交通事故身亡时,其婚生子原告能否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廖某在离婚时已经一次性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就不应再支付,也即是一审法院所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不用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赔偿义务人可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虽在离婚时廖某已经一次性支付过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这并不影响廖某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也即二审法院观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按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则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中删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虽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包含原有的两部分: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而本案中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角度仍有探讨的余地。

(一)原告是否“双重获利”问题

反对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观点认为,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廖某已一次性支付过抚养费的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再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获得“双份”抚养费,原告将因此而“双重获利”。那么在此案中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是否因此会过于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而使原告额外受益或“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让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会使原告额外受益而“不当得利”。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律赋予了原告在必要时向抚养人要求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权利。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立法精神上确认的是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该种给付从性质上来讲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又由于离婚双方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是根据子女当时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的,而随着国家工资的调整和物价的上涨以及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定数额一般是不能满足子女基本生活教育需要的。因此,抚养费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而变更。另外,损失填补原则是针对与财产损失而言,人身损伤的补偿性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损失的补偿具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损失的补偿是不确定的也不可能确定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并无适用余地,显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带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便盲目套用。无论是在父母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场合,还是在法院判决离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场合,抚养费的确定都无统一明确确定的标准,抚养费的确定一般是根据子女当时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的,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定,因而无论抚养费支付数额为多少都不存在被抚养人额外受益而“不当得利”或“双重获利”的可能。

(二)从被抚养人角度分析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侵权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此,侵权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侵权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抚养人丧失扶养权利,那么,在侵权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抚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抚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抚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被抚养人自愿放弃行使,否则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取消被抚养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该请求权不应以其父母离婚时已对抚养费有约定且其父亲已依约定予以支付的情况下予以剥夺,正如前面所说,抚养费的确定并非如财产损失一样可以用确定的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原告也不会因侵权人依法赔偿抚养费而“双重获利”。对被抚养人基于何种理由而对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按照该“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导致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更何况法律还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约定属父母亲之间双方意思自治,而非被抚养人权利的放弃,属父母亲之间双方意思自治,对被抚养人没有约束力。

(三)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分析

按第一种观点,在父母双方协议离婚且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在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身亡时,被抚养人不能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不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额外受益”。而与此相反的是,如在其父母亲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致残或身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反而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被抚养人父母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约定、是否已支付而有所差别,侵权人在被抚养人父母已协议离婚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反而有所减少,换句话说,侵权人因被抚养人父母离婚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作约定的情况而“额外受益”,而不是被抚养人“额外受益”,显然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有违常理。从逻辑上理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确定标准,其侵权赔偿额的多少取决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根据其过错程度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定,与被抚养人父母是否已离婚、是否已支付过抚养费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减免事由存在,否则其赔偿责任不应受其他无关联性因素的影响。

(四)从不同法律关系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其实涉及被抚养人与其父母家庭内部和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外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之处。在本案中原告已故父亲廖某与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的支付、侵权人对该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而确定。而被抚养人与其父母及其父母亲是否已离婚及离婚时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已作约定与处理是另外一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对侵权人利益带来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五)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让侵权人适当补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人认为该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也是对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一种误解。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根据公平原则的观念,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正确地使用公平原则可以更好的化解社会纠纷矛盾,以达到和谐的效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三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是双方或一方的过错,或者认定或推定过错会显失公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一方确实是因为对方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此时让双方各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是合理的。分担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合情合理的分担。如前所分析,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场合,而具体到本案,显然不存在公平原则的适用余地,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因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而产生,如侵权人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侵权人也就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本案的探讨余地。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私法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而二审法院以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其两个儿子不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为由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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