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某,李某。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李某代陈某持有股权,系显名股东;陈某为隐名股东。王某系李某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因李某未偿还到期债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李某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陈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李某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陈某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若到期未能清偿,能否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陈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因此,本案中李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陈某不得以其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律师建议:
(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难以获得支持。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等无关的债权。因此,隐名股东应当慎用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
(二)“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信力,因此隐名股东有时候需要为显名股东的行为买单。对此,双方可事先签订协议,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