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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9日,原告恒亿盛世公司与被告李伟革、王英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至2007年5月14日,恒亿盛世公司分批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5 月8日,李伟革与他人成立卡斯特公司,并任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08年6月28日,王英林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景。同日,李伟革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1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景,李伟革又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的64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卡斯特公司。之后,李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卡斯特公司未向李伟革支付股权转让款。东海鑫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东海鑫业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和股本结构为卡斯特公司出资640万元,李景出资360万元。遂原告恒亿盛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伟革及王英林向李景、卡斯特公司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而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理由如下:《公司法》第33条第 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则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亦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中,李景受让股权并非恶意,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伟革已将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且李景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本案中有另一争议问题是王英林股东资格问题,法院认定其是挂名股东,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实际上东海鑫业公司除去恒亿盛世公司的51%股权后,余下49%皆为李伟革享有。),故李景取得东海鑫业公司 36%的股权合法有效,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有权处分的角度出发,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李伟革系东海鑫业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其也是卡斯特公司的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卡斯特公司80%的股权,卡斯特公司的两名股东李伟革及李捷均在明知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的情况下,卡斯特公司又受让李伟革在东海鑫业公司64%的股权,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利益,且该转让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卡斯特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从这个角度出发,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 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在其将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李景之后,其对东海鑫业公司13%的股权尚享有处分权,其将该部分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合法有效,但李伟革将另外东海鑫业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的部分无效。

宣判后,被告王英林不服,提出上诉。高院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析

本案当事人李伟革、王英林(法院认定为挂名股东)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2007年,李伟革、王英林与原告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恒亿盛世公司实际受让股权,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取得股权,成为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但是,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 3款之规定,虽然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公司内部具有对抗性,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次2008年,李伟革、王英林又与李景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时李景信赖工商登记而与王英林、李伟革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故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判决确认李景取得了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因此,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对第三人影响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是本案评析的主题所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当事人达成转让合意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受让人具备股东资格,而法律要求的转让登记不是创设股权的要件,其立法价值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安全与秩序。股权转让登记制度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即“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学界和各国立法有两种态度:

1.生效主义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股东名册变更后,才发生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和新股东股东权的产生。采如此立法例的有我国澳门和香港地区。

2.对抗主义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又分为两类,一类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使股权转让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类则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赋予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不仅及于公司,而且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采前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我国台湾、法国、意大利。而采后者观点的立法例有日本和韩国。

就我国公司法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采何主义而言,《公司法》未给出明确规定。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没有采生效主义,因为股东名册不是设权的名册,“股东权是因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不是因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次,就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对抗力上,区分是对抗公司还是第三人进行分析。《公司法》没有要求必须将股东名册予以登记,其不具备公示的意义,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能否对抗公司,《公司法》第33条第 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未直接说明股东名册可以对抗公司,但可以解释为具备对抗公司的效力。因为,股东权即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只能是某一公司的股东,股东权也只能向某一特定的公司主张行使。鉴于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然也可以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公司。这正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故《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对抗公司,但其规定已蕴含此意。

对于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学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一致,即工商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这种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但未作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当属合同,同样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和取舍,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品质的评判,这些要件是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所确立的,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可以解决的。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就股权转让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应为宣示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者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的手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正是传达了此种含义。

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主要原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实现,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者说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由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公司法》第33条第 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3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的问题曾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该答复表明: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法》该条如此规定是公司实践的水到渠成。

法律给予工商登记以外部对抗效力或者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不能将审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义务苛以第三人,一方面是由于外部的第三人对于公司内部股东实际情形难以调查和了解,即便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可以推翻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推定,故第三人实际上难以得知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真实具备股东资格;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进行调查股东资格实际上违背了商法要求的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精神,公司股权转让在商事活动中非常频繁,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过于繁杂,势必增加交易成本,而无法快速交易,最终影响整个商事活动的进行。相反,如果将因未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结果即无法对抗第三人课以公司或股东,则其更有动力去完成登记。事实上,要求其进行登记,是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所付出的最小成本,如此设计方公平合理和富有效率。基于此,在商法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的基础上,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的事项进行抗辩,即便事实上此工商登记事项与实际并不一致。

综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都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功能,而只是证明股东权利。当然,这种证明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表明记载的股东不是真实股东时可以推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名册具备内部对抗效力,即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仅仅对抗公司;而工商登记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其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鉴于上述情形,当公司未将股东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记载的事项与无权利人进行受让股权时,其可以取得股东权利,此为股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信赖权利外观者而治愈让与人无权利的瑕疵的制度”。

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的条件方能成立,如下所示:

1.股权是可以处分的。法律禁止处分的股权或者不能流通的股权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2.从无权利人处分受让股权。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的人是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当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3.第三人取得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与善意相对,此处是指第三人明知转让者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受让股权。重大过失指第三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转让人是无权利者,其怠于注意而没有发现转让者无处分权这一事实。

4.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法取得股权。如果法律或是公司章程对股权取得方式另有规定的,受让人须完成此规定行为,方取得股权。

5.须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人须支付对价且支付的对价应该合理。如果对价明显不合理例如显著低于正常价格时,则很难认定受让人是善意取得。

结合上述内容的阐释,可以看出商法无时无刻不强调着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中也不例外。公示主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应予以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外观主义允许第三人信赖外部工商登记的事项而与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尽管股权转让方是无股东权利人,转让系无权处分,但法律对于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赋予其获得股权的权利。

具体在本案中,2007年原告恒亿盛世公司与被告李伟革、王英林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受让股权,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据前所述,恒亿盛世公司与李伟革、王英林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受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的影响,合法有效,其取得股权,成为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但是,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 3款之规定,未经工商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虽然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公司内部具有对抗性,其不能对抗第三人。2008年,王英林、李伟革分别与李景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时未做变更的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正是此二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李景信赖工商登记而与王英林、李伟革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故其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院确认李景取得了东海鑫业公司 36%的股权。

对于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协议本身,法院认定其是部分无效,理由准确充分。李伟革先前已经将其在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恒亿盛世公司,恒亿盛世公司给付李伟革股权转让款,并参与了东海鑫业公司的经营,成为了东海鑫业公司股东,是该股权的所有权人,李伟革已对该股权不具有处分权。后来,李伟革与他人一同成立卡斯特公司,其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一职。李伟革再将该股权转让给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公司此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的事实。李伟革与卡斯特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法院认定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恒亿盛世公司的利益,转让应属无效。同时,法院核查了东海鑫业股东各持有的股权,其中,恒亿盛世公司占有51%,李景善意取得36%,李伟革剩余持有13%,故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的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中的13%股权为有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他为无效。最后,既然卡斯特公司是恶意的,且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其当然亦不能善意取得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权状态,二审予以维持,此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例所评析的法律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给出了法律正解。那么,该案例就是奠定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鲜活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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