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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由公安交管部门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A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B保险公司

A客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京AU8544安凯牌公路客运卧铺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 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2007年12月28日23时许,A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沾化县境内时不慎将一男性行人撞倒致死。此次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客运公司驾驶员负全责。2008年10月20日,在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李某代表A客运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赔偿内容为无名尸死亡补偿费243840元,丧葬费 11402元、尸体冷冻费900元,计款256142元全部由陈某承担。调解书同时注明此款由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时保管,如无人认领,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赔偿款当场付清,各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牵扯。同日,李某向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费共计 256142元。诉讼中A客运公司另提交了收据3张,确认其支出了救护车费180元、尸体运送费200元、火化费34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900元,其中后三项属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已赔偿的费用。

另查明,2004年公安部颁布《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2008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92元。

原告A客运公司诉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10个月内未解决此事不得已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A客运公司须赔偿死者费用共计256142元,A客运公司向交警大队交付了赔偿款。由于A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理赔,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A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142元,赔偿火化费340元、运尸费200元、救护费1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A客运公司所述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身份没有确定,并没有得到其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受害人进行调解,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没有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不同意A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在保险期间,A客运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A客运公司为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支付了无名尸256142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管,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称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没有确定,A客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A客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保管费,已包括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的支出,对此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A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6322元驳回原告A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向交警大队交付的25万余元是李某交付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代表A客运公司,因此损失是李某的,而不是A客运公司的,所以A客运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应当先确定无名氏的身份,然后由其近亲属主张赔偿。如果收取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收取赔偿款,被保险人向其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有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沾化县公安局收取无名尸死亡赔偿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沾化县公安局的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运输单位,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上了保险,按时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该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处理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其可以代为交涉,但实际上并未进行交涉;(2)公安机关赔偿的法律依据不是被上诉人能解决的,这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上诉人称损失是李某个人的损失的问题。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也是被上诉人,李某只是被上诉人车队队长,是公司让李某具体办理这件事。李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车队负责人,代表企业处理交通事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院经审理认为:A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与其他因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案的最大区别,在于本案A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撞死的行人为无名氏。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交通肇事侵权人造成被撞的行人死亡,不管该行人是否为身份不明的无名氏,肇事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代表受害的无名氏一方与A客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收取A客运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暂时代为保管,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关于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不是赔偿权利人,其无权代表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收取赔款,只有在无名氏的身份确定后,只能由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的上诉主张,明显不妥。因为按该上诉主张,如果无名氏的身份最终无法确定或其身份虽然得以确定但无任何近亲属或继承人,那么侵权的肇事方就不用赔偿,显然该上诉主张具有逃避赔偿之嫌。而且按照该上诉主张,即使未知的若干年后,无名氏的身份以及其近亲属或继承人的身份均得以确定,也由于事过境迁、证据灭失等原因,造成难以赔偿或赔偿成本过大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沾化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的做法在当时的情况下乃权宜之举,既依法及时惩戒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也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

对保险公司关于A客运公司是在交警部门违法扣车的胁迫下签订的调解书并交纳赔偿款,调解书因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肇事车辆予以暂扣,乃属处理事故的执法举措,并不为过,在这种情况下就认为调解书是受胁迫而签订属于主观臆测,缺乏充分证据佐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A客运公司交纳的赔偿金是按照被撞无名氏为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虽然当时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城镇居民,但同样也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在这种情况下,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不仅无可厚非,而且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关于赔偿款是谁支付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A客运公司委派其车队队长李某出面处理此事,故李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及交付赔款均属代表A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关于赔款实际上是李某个人支付,故发生的损失应属于其个人损失,A客运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作为保险人无须理赔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保险公司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或不足以成立。且综观其各上诉理由,除认为赔款属李某个人损失,与被保险人A客运公司无关尚可以作为其拒赔理由外,其余各理由均属于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或执法行为的质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A客运公司依据其与沾化县公安交警大队签署的调解书已为无名氏的死亡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或支付行为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或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资深大律师分析

本案与其他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保险理赔案的最大区别在于,A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撞死的行人为无名氏,其身份无法确定。在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如何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争议,由此也导致了保险公司对由此而发生的赔偿金是否应予理赔的纠纷。

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然而在受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从确知其被抚养人、近亲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难以确定,无法由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提起诉讼。

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目前我国尚无全国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仅散见于部分地方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性意见。为了减少纷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受害者身份不明情况下的侵权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和统一。

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在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时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争议,但是侵权人A客运公司依据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调解书已经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支付了赔偿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对此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交通事故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其次,A客运公司与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并交纳赔偿金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责任人造成被撞的行人死亡,无论该行人身份是否确定,肇事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客运公司交纳赔偿金的行为消灭的是A客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义务,与A客运公司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一方的家属或继承人效果是相同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导致了A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一般交通事故中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并不能改变该行为的性质,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A客运公司达成调解并收取赔偿金是否适当,存在许多争议。但是A客运公司并没有存在恶意调解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对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为的争议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因此,A客运公司按照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将赔偿金交纳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为保管的行为并无过错,是在正确履行赔偿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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