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但由于涉案人员多、涉网络跨地域、取证困难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数额、损失金额、非法所得等均十分困难。虽然,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可以结合已收集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但是,如何进行综合认定却没有相应的细化指导意见,导致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争议较大。本文结合我们团队办理的某非吸案件,就如何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等问题作简要的阐述。
一、关于如何结合各类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
非吸案件中,犯罪数额主要包括非吸金额和损失金额两个方面,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客观公正认定犯罪数额始终面临很大困难。因为,此类案件通常账目混乱,甚至账目被毁灭,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司纸质账目、电子证据等各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期望各类证据相一致属于过于理想化。 《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上述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指导司法实践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是如何综合认定却没有详细的指导意见。综合认定侦查工作量大,审计难度大,导致侦办时间过长与被害人要求快查快追之间形成矛盾。所以,一些案件没有采用综合认定的方式,而是单纯依据合同金额、报案金额或财务凭证来认定犯罪金额。但是,合同金额无法排除收益复投的情况、报案金额往往虚高、财务凭证的不完整无法客观反映已还款金额等。尤其在案件已定性为非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会以“差不多就行了”的态度审判此类案件,工作的重点不会放在犯罪金额的审查上,而是追赃上。 在我们团队办理的某非吸案件中,没有纸质版财务凭证、没有银行流水,只有投资协议、部分电子账、部分人员的投资及回款确认表、言词证据。这四类证据体现的数据几乎都不一致,导致犯罪数额认定极为困难。最终经深入讨论研究,对本案确立了以下认定犯罪数额的原则,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1)书证的效力高于笔录及电子账 本案的书证是《还款确认表》,虽然该表体现的金额与其他类证据可能不一致,也没有其他类证据予以佐证。但是,该表经过了各方的签字确认,系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笔录及电子账,认定非吸金额和损失金额时优先采纳还款确认表。简言之,原则上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优先认定。 (2)敢于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对没有签署《还款确认表》的客户,如果报案金额与电子账、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金额差异较小的,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例如,报案的损失金额低于电子账金额,则依据报案笔录确认损失金额。笔录和电子账、还款确认表体现的金额差异较大时,认定为存疑,即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损失金额,签证意见书不予确认。例如,本案中,某报案人报案损失金额约为2000万元,但电子账体现损失金额是几百万元,公司工作人员笔录证实已还款完毕,再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各类证据之间的差异巨大,鉴证意见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列为存疑,对损失金额不予确认。 (3)对各类情况分别列明,供法院综合裁量 在结合各类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时,鉴定意见书应当对各类证据所体现的犯罪数额均予以审计,给予法院充分的裁量权,而不应形成单一数据的结论,导致法院别无选择、必须采纳,这容易阻碍法官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 本案中,签定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列出了多组犯罪数额。例如,投资合同体现的非吸金额是多少、电子账体现的犯罪数额是多少、报案笔录体现的犯罪数额是多少、还款确认表体现的犯罪数额是多少、存疑金额是多少、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等上述原则综合各类证据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多少等等,最终交由法院依法综合裁量。 二、关于如何理解“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的问题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上述意见理解错误的情况,即认为非法集资类案件,息转本等重复投资的金额都不予扣除。这种做法虽然减少了查证的工作量,但是最后认定的金额往往是虚高的,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上述意见规定不予扣除的条件是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即投资人已经获得了本金或回报。如果涉案单位或个人根本没有向投资人支付本息,而是通过调整财务账或协议,直接实现息转本等滚动投入情况,则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对该问题区分不同情况正确适用了上述意见。即,一次性投入本金后,将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仍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如果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