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害我国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职能,最高法、最高检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并于2019年1月31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了更好地对《解释》进行理解适用,现对《解释》做一简要解读。
01立法沿革
1、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具体的量刑标准。
2、关于非法买卖外汇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定罪处罚。
02重要意义
1、适应打击地下钱庄犯罪,以及其他关联犯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在针对《解释》的出台答记者问时指出,“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可见,《解释》的出台,彰显了国家打击涉地下钱庄犯罪的态度与决心。
2、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多个模糊、有争议的问题
《解释》出台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及判处罚金的标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犯罪地的认定等等,都是困扰司法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因此,《解释》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统一司法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03主要变化
1、重新定义起刑点,明确升档量刑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出台了近十年,非法买卖外汇的定罪量刑标准甚至已经出台了二十年之久。在这期间,国内经济经过了快速发展,很多经济犯罪都已经提高了定罪量刑标准。对于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解释》出台前并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操层面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并且,《解释》出台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采取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此次《解释》将二者的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具体变化如下表:
2、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具体行为方式《解释》列举了三种具体方式,分别为:
(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
(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
(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
其中,第(1)种行为方式实际上已经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中作出了规定;另两种行为方式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了明确。另外,为了避免挂一漏万,规定了“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3、明确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便于确定罚金刑
《解释》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此规定,是因为根据司法实践了解,地下钱庄的利润空间(也即违法所得)通常在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之间,此种计算方法更加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综上,《解释》的出台必将为依法严厉惩处涉地下钱庄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为统一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及提高办案质量带来积极的变化;同时,对于提高一些金融机构及具有外汇结算资质的经济组织的规范经营意识,警醒其切勿触碰法律红线,远离犯罪,进一步净化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