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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无权要求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搬离


一、基本案情

治与黄娇系婆媳关系。讼争房屋为厦门市文屏路129号703室,系公有住房。1997年11月,厦门市塔厝社45号公有住房被拆迁,陈治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陈治原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并根据人口结构原因等实际情况再上调二档,安置两房一厅公有住房两套。嗣后,被拆迁公房原承租人陈治及其丈夫、儿子郭永斌、儿媳黄娇、女儿、女婿被安置于厦门市文屏路(文屏山庄)129号703室和704室。1999年,黄娇与丈夫郭永斌入住讼争房屋。此后,黄娇于2001年8月取得了厦门市常住户口,并迁入该公房内。2004年11月,郭永斌死亡。2010年10月,陈治与黄娇因发生争议,黄娇更换门锁,并独占使用讼争房屋。

治以其作为承租人不同意黄娇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黄娇非讼争公房承租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娇搬离讼争房屋,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支付占用房屋补偿费八百元。

诉讼中,陈治为了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且一直支付该房屋租金,向法院提交了住房租赁合同、收款凭证、房租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该房屋后,承租人能否以名义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其他家庭成员搬离公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陈治系讼争房屋的唯一承租人,黄娇并非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因该公房一直由陈治支付租金,在陈治不同意黄娇继续使用该公房的情况下,黄娇理应搬出讼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陈治,并赔偿因其占用而影响陈治对该房屋使用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黄娇搬离讼争公房并将房屋返还于陈治;黄娇按每月13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陈治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补偿费;驳回陈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应充分考虑公房租赁的特性,即政府对公房全体居住人员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因此,陈治无权剥夺其作为公房共同居住人的合法居住权。且因居住人均不享有公房的所有权,陈治并非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或“占有人”,所以不享有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等权利。其作为该公房的合法使用人,应与其他居住人共同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陈治无权要求其搬离。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应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其户口在讼争公房内,且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属于该公房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公房,无须搬离或向陈治支付补偿费。而且,讼争房屋的租金、水电费也并非全部由陈治支付,其因家庭成员关系而未保留付款凭证,但是,这不能作为陈治否定其对讼争公房享有合法居住权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陈治的诉讼请求。

治辩称:黄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黄娇一次性支付陈治房屋租金(自2011年4月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35.03元计算;此后每月按实际应缴纳数额支付);驳回黄娇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陈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之间对公房的居住权纠纷。居住权是非所有权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长期性、人身依附性等特点,其主要行使权利的方式即占有和使用。本案中,讼争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特性,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对公有住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据此,陈治与黄娇作为讼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黄娇对讼争房屋并不存在侵占行为,而是合法地占有、使用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由于陈治不享有请求返还原物及排除妨害的权利,因而其无权要求黄娇搬离讼争公房,并赔偿其影响房屋使用的损失。从另一方面说,陈治名义上是讼争公房的承租人,但实质上她是代表包括黄娇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租该公有住房,所以,承租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占有和使用该公有住房的权利。陈治享有该公房的居住权,黄娇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同样享有该权利,二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因此,黄娇有权在讼争房屋中继续居住,而陈治无权剥夺其合法居住权。

综上所述,黄娇对讼争公房属于合法占有并使用,并不构成对讼争房屋的侵占。陈治作为承租人之一,无权要求有合法居住权的儿媳黄娇搬离讼争房屋。但是,黄娇应自行承担其承租讼争房屋期间相应的租金,并支付已由陈治缴纳的房屋租金。

三、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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