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是最为常见的证人证言形式,具有典型意义。关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一些条文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中所谓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客观陈述。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 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集中出现在婚姻家庭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甚至成为当事人提交的唯一的一类证据。然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就此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往往遭到很多质疑,但相关立法对其认证规则又缺乏系统、严密、可操作性的规范,导致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把握。正是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有用又难用”的特点,民事审判中法官如何审查认定此类证据,就成为了证据认证活动的焦点和难点。
以下为典型案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对于能否采用该类证据的分歧使得不同的法官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案件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涉及到民间借贷,贷款人死亡,借款人起诉继承人要求还款等事实。案情如下: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春季,被继承人李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2009年2月26日,原告借给李某1万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借给李某3万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给李某。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借给他的7万元未还分文。李某死亡时遗有存款、房屋、宅基地等财产。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韩某所称的借款一事,被告王某称不知情,不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秦某可证明2009年2月26原告借给李某1万元,并且是秦某转交给李某的事实,但经法庭通知证人秦某未出庭作证;2.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系生意伙伴,与李某是喝酒认识的。2009年3月14日,在韩某的门市部闲聊时,见李某进门市部后韩某从柜里取出3万元给了李某。并多次陪韩某到李某家要钱未果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韩某是好朋友,韩某要我帮李某贷款。2009年4月20日,其与韩某、李某和李的两个朋友相跟着去到信用社,李某因有事先走了,我们贷到款后李某到韩某的门市部将钱拿走的事实。4.证人江某出庭证明:其是韩某的嫂嫂。2009年4月20日,韩某说她要和王某去信用社贷款,让我帮她照看一下门市部。韩某和王某回来后,李某来到门市部韩某将贷的3万元款给了李某的事实。5.原告韩某提供的贷款手续载明:2009年4月20日,韩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
本案原告韩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李某向其借款的书证、物证,只提供了四名证人,有一名证人未出庭也没有相关的证言。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一个是原告的生意伙伴刘某,一个是原告的好友王某,一个是原告的嫂嫂江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诉称有三笔借款。对于第一笔借款的证据只有秦某的证人证言,但法院在发出出庭通知书后,秦某未出庭,原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第二笔借款的证据有刘某的证言,刘某与原告是生意伙伴,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刘某的证人证言是孤证,孤证不足以定案,对于第二笔借款仍不能予以认定。第三笔借款的证据有王某和江某的证言,还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贷款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贷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李某有关,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证人证言中王某系原告的好友,江某系原告的嫂嫂,二人的证言均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于该类证据只能作为补强证据来使用,两个补强证据能否用来彼此互证?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有的意见就认为依据该规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互为补强证据以弥补证明力之不足,使其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个补强证据互为补强,仍不能弥补其证明力不足的缺陷,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误读,一项证据必须有一定的证明力才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如何补强证明力不足的证据使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同样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即不能因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数量较多而使得该证据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三笔借款,好友与嫂嫂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反映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一些特点:证人出庭率低,出于人情社会的传统,证人不愿意参与诉讼活动,不想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要么是仅提供书面证言,要么不到庭作证;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好友关系、工作上或者职务上或者利益上的密切关系,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公正性;证人提供的证言极易掺杂个人情感,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的密切关系,在使其公正性更容易受到怀疑的同时,也使其更容易接触案件事实,其证言的内容可能更接近客观事实。甚至在某些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数不多甚至仅有的证据。
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伪证处罚等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也很少出现证人因在民事诉讼中做伪证而受处罚的情形,故而证人出于利害关系做伪证的可能性相当大。在缺少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基本上是自由心证,主要借助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依靠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和经验。
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完善对证人的询问程序。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首先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的过程,在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查清有重大意义时,更应强化证人询问环节,例如对证人证言进行仔细质询,在证人证言的质证环节提供较多的时间等等。其次,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直接询问证人,详细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要强调的一点是,在强调法官严守中立的原则下,我们的法官对于法律赋予的依职权查清事实的权力的使用有了畏惧,主动调查的积极性降低,这是不可取的。法官在认证时除了要判断证人的陈述内容,还应综合考量作证时的神态、表情、语气、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如果经过对证人的询问后,仍不能对证人证言作出明确的判断。法官应该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关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证据不予认可或者作出证据证明力较低的判断。如果无法使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则该证据就不具备成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