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小说《幻城》的作者郭敬明为其作品出版的需要,通过他人结识原告杨某并邀请其为该书创作插图的墨线稿。原告同意后遂按照共同商定的画风绘制了22幅以人物造型为主的墨线稿。郭敬明收到画稿后,和案外人吴亮共同进行了添加背景、添加色彩效果、添加人物服饰上的花纹、图形翻转、细部修改以及图形组合等后期创作。
2002年11月29日,郭敬明与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该社出版《幻城》,双方在合同第11条关于稿酬支付的约定中增加一项:“书中插画费用另付,共15幅,每幅100元”。2003年1月,小说《幻城》由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迄今印数已达102万册,被告新华书店也有销售。该书中共有15幅插图,除第26、27页之间和第218、219页之间的2幅外,有13幅系原告、郭敬明和吴亮3人共同创作,该书封三位置亦有三人作为插图作者的共同署名。除插图外,该书第29页、第185页以及第30页至第218页之间的偶数页的左下角分别选用了2幅三人合作的插图局部作为装帧图饰使用。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3月4日向郭敬明电汇了稿酬共计人民币21500元,在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2万稿费,1500是插图”。
图书出版后,郭敬明向原告支付了稿酬。
原告诉称,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发行了郭敬明撰写的小说《幻城》,该书至今印数已达102万册,出版社和作者均因此获得了丰厚的市场回报。郭敬明在创作《幻城》的过程中,为帮助读者理解,特别邀请原告为其创作插图。原告通过努力创作了几十幅插图的墨线稿交给郭敬明,由郭敬明、吴亮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插图的最终创作。在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幻城》中有15幅插图,其中13幅插图分别选用了原告的作品。该书的封面和页角也分别采用了插图作品的局部。原告认为,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新华书店擅自销售该书,同样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持有的《幻城》图书(2003年1月第1版);被告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持有的上述图书;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10元。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辩称,《幻城》的作者郭敬明委托原告参与书中插图的创作,郭敬明也是合作作者之一,出版社在与郭敬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对插图部分的稿酬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出版社也按约向郭敬明支付了这部分稿酬并由其转交其他作者。出版社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原告是受郭敬明的委托参与插图的创作,故春风文艺出版社使用系争插图并不构成侵权;新华书店销售的系争图书系从正规渠道购进的正规出版物,共计380册,故新华书店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幻城》图书中所使用的插图是经合作作者之一郭敬明授权使用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敬明对春风文艺出版社的授权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双方的主要分歧源自于对系争插图的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原告认为系争插图为合作作品,应当依照合作作品使用的规定先经合作作者协商;两被告则认为系争插图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从本案系争插图的性质分析,一方面,从系争13幅插图的最终形式看,它们体现了原告、郭敬明和吴亮三人的共同创作行为,是三人不同创作行为的最终统一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该作品系合作作品。而另一方面,尽管郭敬明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是从这些插图的创作过程分析,能够看出原告的创作行为是接受郭敬明的委托而完成的,其创作的墨线稿具有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性质。首先,原告开始进行系争插图创作并非起意于自己的创作意图,而是经他人介绍结识郭敬明后应邀为其小说《幻城》创作插图的墨线稿;其次,对原告创作的墨线稿,郭敬明在画风等方面是提出要求的,即原告并非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活动,其创作思维是要受到郭敬明的思想和要求所约束的;再次,郭敬明在邀请原告创作时与其商讨了作品报酬,在小说出版后亦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最后,原告创作的墨线稿只有被郭敬明所接受,才能作为郭敬明、吴亮进一步创作的基础,最终形成符合要求的插图。因此,原告系接受郭敬明的委托参与了系争插图的创作,绘制了墨线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该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虽然郭敬明与原告之间未就委托创作事宜订立合同,但当时原告明知其参与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用途是作为郭敬明的小说《幻城》的插图,因此,郭敬明完全有权将合作完成的插图用于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是系争插图的合作作者之一,但其系接受另一合作作者郭敬明的委托而参与创作,故郭敬明作为委托人无须同原告协商即可按照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将系争插图作为《幻城》中的插图交付出版社,并授权该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中使用原告参与创作的插图系经合法授权,原告认为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亦不能支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二、资深知识产权律师分析
本案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中使用的是三名作者合作完成的插图,而非原告单独创作的墨线稿。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双方的主要分歧源自于对系争插图的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原告认为系争插图为合作作品,两被告则认为系争插图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因此,本案系争的作品的性质是决定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是否有权使用系争插图的关键。
合作作品系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两种。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其著作权应通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创作者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和要求,接受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通过创作者自己的智力活动创作形成的作品。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该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认为自己有权使用系争插图。
我们认为,合作作品及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是对作品采取不同标准加以区分的结果,两者并不截然矛盾,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两者可能体现在同一部作品上。本案系争插图同时具有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性质,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此不赘述。
因此,虽然郭敬明与原告之间未就委托创作事宜订立合同,但当时原告明知其参与创作的美术作品的用途是作为郭敬明的小说《幻城》的插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敬明将合作完成的插图用于其出版的图书《幻城》之中就是其委托杨某参与创作作品的使用目的,故郭敬明完全有权授权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使用。因此,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新华书店销售系争出版物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