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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提出变更房屋交付日期并不导致根本违约


2016年,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乙将某小区某房屋卖给甲。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并做好了支付房屋全款的准备。但是乙却在此时告知甲不再出卖房屋。因此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乙双倍返还定金。

乙辩称:甲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在公证当天支付首付款后一周内交房,而甲在公证前电话联系中介提出要公证当天支付首付款并交房,因乙未同意这一要求,甲便没有去参加公证。后乙再次让中介公司通知甲,甲没到场且没有任何表示,视同甲放弃购买房屋,甲违约在先,乙退还定金。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甲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并办理银行本票积极准备支付房款,即使其提出要求付款同时交房,也只是就具体交房时间在合同范围内进一步与被申请人协商,并不表明甲要终止履行合同。

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判断,被申请人乙卖房是为了换房,由于换房未能成功,乙不愿继续履行和申请人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违约方在被申请人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甲请求赔偿损失中包含了定金罚则,仲裁庭认为定金罚则兼具担保和惩罚功能,它的适用不以当事人违约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独立于赔偿损失责任予以适用。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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