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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约定“包赚不赔”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3年间,陈某将某客车线路经营权及四辆客车所有权作价,以转让部分股权的名义邀请李某24人投资入股,李某24人与陈某签订多份《购股承包协议书》,购股金额共计218万。《购股承包协议书》系格式化文本,均一致约定:购股方按2000元/每万每年进行分红,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自购买之日起,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在经营期间,李某24人均未参与管理,只是每个月收取固定分红。

2013年6月,陈某在未与李某24人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王某签订《购车协议书》,将该线路经营权及两辆客车转让给王某,转让价为350万元。

2006年至2013年,陈某142人借款3000余万元。2013年11月,因无力还本付息,陈某向公安投案自首。2014年,吉安市中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李某24人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24人为吉安—路桥线路原始股东即实际享有该线路经营权及客车所有权;判令陈某王某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中院认为李某24人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购股承包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李某24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中院判决,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分析

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其与陈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浙江客运部(吉安至路桥线)作为甲方与上诉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购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甲方处陈某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次,在出资方面,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共玖万元整股权”,该内容只约定了李某的出资数额。第三、在经营方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享有购买股权的所有权及分红,按2000元/每万每年,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条款直接约定李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未约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担亏损及风险。根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李某不对所投资的吉安至路桥线路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线路盈利或亏损,其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虽然协议第3条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李某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本案涉协议的性质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李某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

律师提醒,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

(一)当事人如欲实现真正的合伙经营,一定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仅约定一方当事人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法院会认定为借贷关系。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权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对于合伙人恶意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也无权主张权利。

(二)当事人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可以直接签署借贷合同,并且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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