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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则案例解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入83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陈某指定打入李某账户1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7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4月份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是:21898650、21811938、23306981)。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此前所打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二、案件分析

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却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否定一直沿用的“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而是在依上述标准无法作出认定时的一种必要补充,因此,适用第二十四条时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应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也就是说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质为前提。如果机械地将“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唯一标准,既违背了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也曲解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地位关系。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应将“共同生活、利益共享”和“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合理运用,综合考量,以此推进案件的审理和最后的裁判。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由此可以推断在我国,“日常事务”可以理解成“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就“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进一步解释,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生活经验、审判技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公正、客观的自由裁量。

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小额借款中,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如果是小额借款,即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借款,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需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举债方也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由举债方证明存在夫妻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既考虑了夫妻身份关系,保护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权益,又考虑了交易安全,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非举债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证明并不存在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提供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形成是否有违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或者是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若举债方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举债方对此两项内容举证充分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若债权人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当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均主张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的:若夫妻双方能证明夫妻无举债合意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该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均主张债务为对方个人债务的:首先应由举债方举证,而非举债方只需证明对借款不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可。若举债方完成其举证责任而非举债方未完成的,应认定为非举债方个人债务,若举债方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而非举债方完成了的话,应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若双方均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此种情形下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主要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只需证明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此种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之所以对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外,还应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的这一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在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中对其应用应加以限制。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非举债方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债权人对自己的“有理由”和“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与举债方发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比如,债权人应了解借贷的目的、征询非举债方意见或得到对方的确认,因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熟人之间,所以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一般不存在客观障碍的。除非债务人明知对该债务其配偶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此种情形下,非举债方既不具有举债合意,也没有举债行为,该笔借款更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因高利贷形成的借贷关系,更应强调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因高利贷存在本金高、利息高、风险高等特点,在举债方无力偿还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偿还巨额债务,侵害了非举债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稳定,有损司法公正的彰显。综上,在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时,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涉诉债务应当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三、处理规则

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夫妻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举债应为其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双方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如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举债,则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但其应承担该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证明责任。

(四)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时,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

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时,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四、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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