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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未经办理登记期间的司法保护


一、基本案情

陈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某房屋原系二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的份额为99%,李某的份额为1%。2010年12月3日,陈某李某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显示:男方将上述房屋的1%产权无偿赠予女方,女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2013年12月26日,某中院陈某王某等与李某等之间的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赵某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北京大兴法院申请查封李某名下的财产。2013年12月26日,该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针对上述房屋被查封一事,陈某曾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被该院依法驳回。现陈某以查封错误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下,是否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李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虽然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在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显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赵某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且陈某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因物权优于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二、房地产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关于房屋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条中的除外条款显然保留了其他物权变动渠道的可能性,譬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李某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由按份共有变为陈某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未经法定登记手续情形下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李某在离婚之后,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但因未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陈某虽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现赵某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李某享有的债权,且陈某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陈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再做处理。综上,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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