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大律师&著名法律专家网 > 法律动态 > 婚姻继承

未经夫妻一方同意的赠与行为无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李某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王某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218214元,余款48万元同时办妥银行按揭。同年4月2日,王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48万元。同月27日,王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王某装修工期预计自2011年4月27日至7月27日。

2011年5月11日,李某王某签订协议,约定房屋首付由李某支付,银行货款部分由李某在三年内付清,该房子的所有权有李某王某的女儿赵某一半,即50%的产权。李某补偿王某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30万元在2011年5月13日支付,余款2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女儿赵某王某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整,直到抚养至18岁,另如遇女儿上学等其他事宜再行协商。房子装修协商由李某支付10万元整,已付3万元,余款7万元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定后李某王某再无任何关系,双方互不干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同年5月13日,王某李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

2011年5月15日起,王某多次向陈某发送短信,就其与李某的关系及小孩问题与陈某进行交涉。此后,陈某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李某为其垫付的房屋首付款218214元及银行货款、李某王某支付的补偿款20万元、装修费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陈某所主张的王某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王某李某所签协议及其向陈某所发送的短信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王某李某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始终未能就该协议内容及短信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王某李某所签订的协议与王某的购房、装修时间及王某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协议签订日前,李某已为王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装修费3万元,以及2011年5月13日支付王某2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李某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王某虽然提供了其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及银行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其与李某所签协议中关于资金,其所提出的收条上款项系代收李某向其父亲还款的意见,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李某王某就该事实的反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所主张的李某王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李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陈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夫妻财产尚未分割时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陈某有权要求王某全部返还。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作为夫妻一方的赠与人赠与受赠人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配偶同意即将大额财产赠与受赠人,该行为侵犯了其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情形下,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该享有该请求权的主体应为非过错方,赠与人作为过错方不享有该权利。因此,赠与人无权请求分割财产,应认定其赠与行为全部无效,受赠人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