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大律师&著名法律专家网 > 法律动态 > 公司权益

全国法院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公司决议可撤销,与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无效并列,属于公司决议瑕疵三种具体表现形态之一。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于2017年9月1日生效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亦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提供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在笔者日常办理或接触项目或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公司决议是否可予撤销这一问题,且经在Alpha案例库初步检索后发现诉请撤销公司决议案件数量似呈日益多发、频发之势。

有鉴于此,本文拟尝试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分析这一主题,在检索、研读法院判例之基础上,进一步就该纠纷中的争议焦点、高频实体法条、裁判结果以及决议可予撤销的主要具体情形等方面适当展开探讨。

 

检索方法与样本基础

一、检索方法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至2018-11-28

文书类型:判决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1月28日20点50分

 

二、样本基础

通过以上方法进行检索后,可筛选出125件有关判决(含1例重复,下同),该125件判决即为本文样本判决。经过逐一打印、研读、梳理并汇总样本判决,无疑可以很好地为下文分析奠定较为坚实的数据基础。

 

案件数据统计

一、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最常见、最具涵盖力的争议焦点当然就是涉案公司决议(包括决议部分内容,下同)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决议或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而可予撤销(基础焦点)。

不过,经过整理,笔者发现涉案公司决议是否无效也是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在125件样本判决中共有9件涉及该焦点(同件判决包括是否无效等多个争议焦点在内的与同一争议焦点中既包括是否判予无效也包括是否应予撤销等的在此均以1件判决计),占比7%左右。

另外,除去前述两大争议焦点,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由下,还存在在基础焦点之上衍生出的多种具体争议焦点。

譬如: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是否因召开前仅通知审议、未通知表决而违反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以何份公司章程为审查依据;涉案人员是否为职工代表监事;具有利益冲突关系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投资条款协议书是否具有公司章程性质;上诉人在涉案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因董事安排事项与增资方案一并决议而违反章程等。

但由于上述具体争议焦点与基础焦点难以完全区分且部分判决总结有多个争议焦点而暂实难作出周延划分,故本小节暂不制图进行展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部分二审判决并未直接确定争议焦点,再考虑到相关判决之案由均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故本文暂直接将此类情形划入基础焦点项下,从而得出上述结论,特此说明。

 

高频实体法条

从高频实体法条来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重要且核心的请求权基础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共出现83次,占比66%左右,适用频次最高毫无疑问;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共出现21次,占比近17%,说明公司股东会召开通知与记录股东会决议并签名等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多发;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共出现20次,占比16%,说明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问题也有争议;

最后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共出现15次,占比12%,可见法院在判决时也会综合考虑会议召集程序与召集方式是否仅有轻微瑕疵,且是否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判定有关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虽然2018年10月左右,公司法又一次被予修订,但纵观该次修订,仅涉及到修改股份有限公的股份回购制度,亦即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而在整体上并未增加或减少法律条文,故上图所示内容仍然可供对比参考。

 

、裁判结果

由于涉及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一审裁判结果仅有数件,样本容量较小,故暂不作过多展开,本文拟就二审裁判结果予以重点分析。

涉及二审裁判结果的共有120件样本判决,其中有104件判决经二审审理后被予维持原判,占比83%左右(104/125),同时根据Alpha案例库自动测算(下同),二审维持原判案件中,平均审理期限为79天;

14件判决经二审审理后被予改判,占比11%左右(14/125),平均审理期限为127天;

2件判决经二审审理后被作其他处理,占比不到2%(2/125),平均审理期限仅为37天,案件审理整体效率较高。

另外,经细致核阅,125件样本判决中有43件被法院判予撤销(包括二审维持一审关于撤销涉案公司决议之判决),占比略超34%,在样本判决中,可以实现撤销公司决议的概率在三成半左右。

决议可撤销主要具体情形

通过逐一研读、分析以上125件样本判决,可发现涉案公司决议存在或具有以下主要情形时,将会被相关法院判决撤销,具体如下(以下排名不分先后):

一、涉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回避表决、股东大会提案表决及仅持有相应表决权股东可临时提案内容等,在涉案股东提有异议并得主管证券监管机构确认可参与表决时,涉案临时股东大会仍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径直将非为当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排除表决,同时涉案董事会无临时提案权限却擅自修改事前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待决议事项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首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办法》(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中,将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的发行对象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调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并非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与议案1-4、7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系针对股东大会回避规则的一般规定,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针对证券发行事项表决中关联关系的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故银川新华百货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认为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待审议事项存在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关联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因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2016年2月5日向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发送的《关于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回避表决问题的函》中认可其对议案5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应回避对议案5的表决。

再次,在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6、7均提出异议时,应根据《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就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表决进行决议,并根据《章程》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的规定,对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议案6进行表决。

但在议案6表决通过前,银川新华百货即要求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所有议案回避表决,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作为银川新华百货股东固有的表决权利。

最后,本院庭审中,银川新华百货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一致认可,宁夏证监局已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答复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可以参与表决。

因此,上海宝银公司被责令改正的事实与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回避表决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以及议案7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回避表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1-4项以及第7项决议,应予撤销

    

……

 

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议案6,系指银川新华百货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第(十五)项《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其内容是‘由于本次发行对象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0%以上股份,因此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关系’。

但在临时股东大会实际提交审议的议案6中,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修改了《通知》中已列明的决议事项,增加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议事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的规定。

因此,即使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提出临时议案,请求将其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作为召集人,亦无权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原审法院认定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对议案6的修改,不违反《章程》规定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6项决议,应予撤销。”

二、单就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而言,涉案股东大会存在对事先会议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该事项亦无法被已列明事项所涵盖)进行决议且具有无股东资格或无表决权之人在无合法授权委托情形下直接参与会议表决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10民终1058号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俞健、卞洪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抛开弘盛公司召集2017年5月19日股东大会时在通知程序、召集主体方面的瑕疵不谈,单就2017年5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而言,即应对相关决议予以撤销。

其一,2017年5月19日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了决议。在汪飞短信通知中股东大会议题为‘集团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2016年审计结论通报、股权结构改善及其他相关事项’。

但根据会议资料,会议议程达十一项,其中除了公司改善股权结构的方案、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司审计、评估报告外,还有股权对外转让方案、股东分红方案调整、对失职股东经济处罚、选举董事、监事等其他议程,这些议程与改善股权结构方案相互独立,并不能被‘股权结构改善’所涵盖,2017年5月19日股东大会对短信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应认定为违反弘盛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超出通知事项的决议,应予撤销。

其二,2017年5月19日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有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弘盛公司提交的七项股东会决议均有吴贞勇参加表决,但其并非公司股东,对应的股东应为胡泊,但弘盛公司并未提交胡泊委托吴贞勇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证据,应认定吴贞勇无权参与表决。

 

此外,弘盛公司明确表示股东大会议程二,即关于吸纳郭晓冬、居为名等人为公司新股东的提案并没有形成决议,故应认定郭晓冬、居为名等人并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参加表决。可见,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多人无表决权却参加表决的情形,反映了公司治理的不规范,且有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现实可能,故相关决议应予撤销。

三、在任董事长依涉案公司章程通知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时间且会议议程与涉案股东之间就事先达成的相关意见存在重合,虽董事会临时会议事后未能如期召开,而对方主张适用涉案公司章程有关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之规定的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52民终382号蔡列波、广东泰都钢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2017年5月11日,泰都投资公司(陈坑泉)向蔡列波发出《关于召开广东泰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提议当时任公司董事长的蔡列波召开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调整公司管理层人员。

蔡列波于2017年5月18日向各董事、监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7年5月23日11时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

因为此次会议是泰都公司股东泰都投资公司提议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所以应适用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即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由董事会自行规定,不受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规定的时间限制。

也就是说,蔡列波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时间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蔡列波有履行董事长的职责。

虽然此次会议未能如期召开,但泰都公司的两位股东蔡列波、陈坑泉(泰都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7年5月24日在陈坑泉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一致同意于2017年6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议题至少应该包含泰都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蔡列波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中所提议题。

此次会议表明泰都公司的两位股东蔡列波、陈坑泉已就泰都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蔡列波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协商形成了新的意见。

随后,蔡列波于2017年5月26日向各董事、监事发出于2017年6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通知的会议议程中‘4.讨论公司是否将危在旦夕;5.讨论当前是否急需调整公司管理层’正是泰都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蔡列波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中所提议题涉及的内容,这也是蔡列波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表现。

可见,蔡列波一直在为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积极地做准备工作,并不存在泰都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泰都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的前提条件。”

四、涉案公司章程载明公司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邮寄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进行书面送达,同时指定以某日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及其他需要披露信息之报刊,而涉案公司未以直接或者邮寄送达方式将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事宜提前通知涉案股东,却直接在某日报刊登公告的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01民终1849号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约定:公司的通知可采用以下通知方式:(一)直接送达;(二)邮寄送达;(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该章程第四十九条约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十五日前,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

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约定所确定的通知方式的次序,应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其次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在前两种方式无法奏效的前提下才可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

该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约定的‘公司指定长春日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内容,是关于公司刊发公告的办法,该条约定并非对公司送达通知方式的约定。

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未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事宜,提前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李跃进,却径自采取在长春日报刊登公告,该行为应认定为未履行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通知义务,该情节致使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丧失合法性。

知悉将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是李跃进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该权利直接影响李跃进的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因此未接到通知的李跃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五、涉案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作为出资者依其出资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权,而涉案股东会在涉案公司并未经依法解散并清算前提下,径直决议将涉案公司设立时作为评估资产与股东出资之房产所有权归属于某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317号上海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顺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从实体内容上研判,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的是处分公司资产,将日晟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属于除顺昌公司之外的其他7个自然人股东,直接排除了顺昌公司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

此决议违反了日晟公司章程第12条赋予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同时决议的法律后果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财产并以此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经查证,系争决议处分的资产隶属于上海XX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改制设立日晟公司时的评估资产和股东出资,故日晟公司的法人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进行分配或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有在日晟公司经依法解散并清算后,公司股东才可以获得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另外,孙伟瑾等7个自然人股东依据决议事项另案诉请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得支持。据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

六、涉案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约定由一方股东相关人员担任涉案公司总经理并由该人员一同担任法定代表人,涉案公司章程亦载明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且当章程与合作协议发生抵触时以后者为准等内容,而涉案董事会决议存在免去该相关人员总经理职务而另聘他人情形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3109号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艾荻公司与境闲公司所签《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境闲公司人员担任上海艾荻瑞公司总经理。上海艾荻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载明,公司各股东同意由于宁瑞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约定相结合,确定了上海艾荻瑞公司的总经理是于宁瑞。

上海艾荻瑞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虽归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该章程第二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条款相抵触,以《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为准。

《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公司章程均系上海艾荻瑞公司全部两名股东的一致书面决定,具有决定公司内部自治事务的最高效力。

上海艾荻瑞公司2017年7月27日董事会作出免除于宁瑞总经理职务,选举周荣刚担任总经理的决议,违反了公司股东的一致决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境闲公司请求撤销该部分董事会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

七、涉案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涉案股东并不存在涉案公司为其担保、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涉案股东会却直接表决解除其表决权、拒绝将其持股计入有效表决票的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15民终2446号姚竹清、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中方股东信阳华珍矿业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75%股份,二是海外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25%股份。姚竹清作为自然人,不是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的中方股东,也未持有信阳申雅矿业公司股份。

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有两次大的股权变动形成,截至目前,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实质上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自然人股东姚竹清占信阳华珍矿业公司40%股份,二是上述11名自然人股东,代表石嘴组占信阳华珍矿业公司60%股份,均符合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信阳华珍矿业公司3.18股东会,依据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姚竹清具有表决权。

而信阳华珍矿业公司3.18股东会,表决解除姚竹清的信阳华珍矿业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其持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40%股份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收回的决议,违背了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

(针对第二项争议)其一,从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看,是有中方股东信阳华珍矿业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75%股份、海外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25%股份两部分组成。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姚竹清不是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的中方股东,其个人未持有信阳申雅矿业公司股份,也未从信阳申雅矿业公司领取红利。

其二,信阳申雅矿业公司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状况,对于经营所得取得的红利,信阳申雅矿业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照中方股东信阳华珍矿业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75%股份、海外公司占信阳申雅矿业公司25%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从信阳申雅矿业公司分取股份红利后,依据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持股比例,股东姚竹清分取40%、实质股东石嘴组分取60%红利,并不违背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

而本案3.18股东会,是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东会,非信阳申雅矿业公司股东会,姚竹清作为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东,对于3.18股东会剥夺其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东分红权利,享有表决权。

如姚竹清作为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分得红利成立,限制姚竹清不再享有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给中方股东的红利分配权,也应由信阳申雅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而非信阳华珍矿业公司3.18股东会决议决定。

因此,信阳华珍矿业公司3.18股东会表决‘姚竹清不再享有按所持40%的股份比例每年分取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给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份红利’的决议,同样违背了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

(针对第三项争议)首先,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姚竹清作为自然人股东,持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40%股份,二是实质股东石嘴组持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60%股份,上述第三人余德雨、陈天兵、余大发等11名自然人股东,只是实质股东石嘴组的名义股东,代表实质股东石嘴组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其次,对于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源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也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具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例外的排除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结合本案,姚竹清持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股份为40%,并未占信阳华珍矿业公司股份的多数,而上述第三人余德雨、陈天兵、余大发等11名自然人股东,代表实质股东石嘴组持有信阳华珍矿业公司60%股份,系相对多数。

3.18股东会的表决,赞成票48.68%,弃权票11.32%,反对票40%,将姚竹清的表决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票,损害了姚竹清作为信阳华珍矿业公司股东的权益,既违背信阳华珍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也违反法律规定。”

当然,在上述七种涉案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可撤销主要具体情形之外,还有诸如存在涉案股东在涉案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时,仅以电话通知会议召集时间而未得到对方确认,并且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对方收到通知等其他具体情形的,亦可诉请相关法院予以撤销,但囿于篇幅因素,本文在此拟暂不再继续展开,而留待另文撰写。

结语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争议,但实则背后所体现的问题却往往是涉案股东之间就涉案公司控制权、经营权的争夺或者是寻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对外长久经营的平衡(已不纯粹是一个法律争议而具有了“商战”色彩)。

而这就要求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一方的我们既要具备法律思维,又应具有商业思维,能够真正做到“法商结合”,用法律直尺厘清商业纠纷,用商业视角捕捉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是否可予撤销提供了较为明晰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仍然需要我们在大量相关案件中归纳反思,积极总结,进一步提炼出细致、可靠的具体判别标准,从而有助为案件委托人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有效指引。

针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我们的实证研究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