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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字和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投资1000万元,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被告凯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均为50%。凯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六条规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6年7月13日凯恩公司取得滨江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凯恩公司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王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周某某授权工作人员所签,该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成立金座公司,其中凯恩公司占股80%,出资额800万元;2、同意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凯恩公司据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的申请文件。

首先,王某某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裁判摘要【案号: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凯恩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

王某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之后,王某某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王某某从侵权角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之前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对周某某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凯恩公司“关于同意成立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凯恩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调整到金座公司,需要作出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判决所认定的“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凯恩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等理由,并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王某某”非其本人签名等事实,说明该股东决议,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正因如此,更谈不上有效与否的判断,也就是说,其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此外,(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判决、(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均没有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只是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由,驳回王某某提出的无效之诉,但不能据此推论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结论。因此,对周某某提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等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周某某作为凯恩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前述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成立项目公司即金座公司,其侵害了王某某的表决权。之后,周某某利用凯恩公司、金座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杭土合字(2006)62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是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受让方由凯恩公司变更为金座公司。在此过程中,该地块的价值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凯恩公司也未得到相应的对价,其所拥有的财产就直接被转移。这种转移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某某作为凯恩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周某某以金座公司名义继续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核发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故周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理应停止侵权。根据本案的侵权所处状态,判令金座公司停止相应的申请行为后,凯恩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即可申请办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其自然能达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据此,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及金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效;本案的“股东会”虽然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是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通过撤销之诉也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31号判决即支持了原告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可见,找到一条法律上行得通的诉请之路是很重要的,否则权利就不能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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