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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7万元。王某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名。后陈某李某交付借条时,李某王某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陈某即在王某签名前添加“担保人”。李某要求陈某王某还款17万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王某偿还借款17万元。王某答辩称其签名是同意见证,而不是同意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返还李某借款,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王某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中院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虽然王某只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借款人陈某事后添加,但现有事实也能够推定王某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他人为保证人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从王某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陈某与出借人李某的妻子共同找到王某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王某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陈某及出借人李某关于王某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王某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王某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王某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陈某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一、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而言,其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冠以“见证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也应主动在签名前冠以“保证人”字样,如果保证人在“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可能会引发其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争议。

三、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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