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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案情简介

王华与刘珍娣为夫妻关系。钢材公司的股东为王华(出资13260万元)、陈神华(出资12740万元),王华于2012年7月11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但在第十九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012年8月9日王华、刘珍娣向蒋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王华、刘珍娣借到蒋炜2850万元,用于钢材公司的资金周转,期限一个半月,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华、刘珍娣在借条上签名。王华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事实上,在借条上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系王华私刻,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钢材公司未向蒋炜出具关于同意为王华、刘珍娣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因王华、刘珍娣未偿还全部债务,蒋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华、刘珍娣归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钢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常州中院判决:钢材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担保人均具有过错,故钢材公司应向蒋炜承担王华、刘珍娣不能清偿蒋炜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蒋炜、钢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判决:钢材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且钢材公司无过错,钢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案件分析

王华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华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炜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华自行承担,钢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王华本人没有表决权。因此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王华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其代表权限,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王华越权担保行为对钢材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蒋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了代表权限。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蒋炜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蒋炜”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为钢材公司所用,在王华不能提供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蒋炜理应知道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了钢材公司的利益。因此蒋炜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钢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不可超越其职权范围,否则如法院认定相对人非善意(善意的标准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包括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均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经股东会决议或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2、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也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王华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华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炜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华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钢材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但章程中载明章程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王华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王华虽为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王华越权担保行为对钢材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蒋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蒋炜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王华向其出具2850万元借条时,蒋炜知道王华系钢材公司的股东,其只是基于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王华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285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王华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蒋炜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蒋炜”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虽然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钢材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但蒋炜与王华均明知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在此之前已交付,实际系结欠款,蒋炜提交的王华此前借款时出具的小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于钢材公司经营,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钢材公司所用。蒋炜向王华出借款项2850万元,在借款已实际交付王华后,王华出具涉案借条表示该借款由钢材公司提供担保,在王华不能提供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蒋炜理应知道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钢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蒋炜仅以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钢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蒋炜关于钢材公司应按照借条中有关钢材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保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钢材公司应向蒋炜承担王华、刘珍娣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钢材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延伸阅读

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与本文引用的裁判观点相同,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进而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即使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也不等于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本书作者将在后续文章中专题探讨。)

第二种裁判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支持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2012)民提字第208号]认为: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向国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黄飞林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野公司明知黄飞林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依法要求中联环公司就该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中联环公司应否担责问题。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联环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飞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宝豪公司提出的中联环公司没有过错及不应对黄飞林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有效的案例: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度旅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见,上诉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大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与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16)浙10民终108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梁永超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永超超越权限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无从知晓身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故不论公章真伪均不影响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担保人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例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丰都县崇兴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万克,余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渝03民终1711号]认为,“本案中,崇兴花炮公司、余思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克在提供借款时知晓崇兴花炮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崇兴花炮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崇兴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思明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崇兴花炮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负责人处加盖公章,万克有理由相信崇兴花炮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崇兴花炮公司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七: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海明与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舟定商初字第1263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丁飞忠当时作为被告锦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且向原告披露了其妻子杨华亦系公司经理,夫妻俩的股份占比48.302%,相对其他二个股东而言属于控股大股东,还随带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执照以及公司印章,足以使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被告丁飞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被告锦华大酒店对外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及一审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泰伟精煤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忠、王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黔民终2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忠作为中铝恒泰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7月15日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还加盖了中铝恒泰合公司的印章,中铝恒泰合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铝恒泰合公司上诉主张该担保行为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是对公司内设机构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中铝恒泰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杨忠的行为超越了该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有理由相信杨忠的代表行为,中铝恒泰合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做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本书作者认为,尽管现阶段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裁判观点似乎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但是第一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不排除未来第一种观点后来居上、成为主流意见的可能。因此债权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风险,切不可以认为担保人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仅属于担保人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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