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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股东的认定


陈某李某系某建筑公司股东,分别持股20%和5%,但二人均未实际出资。2012年8月5日,陈某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李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李某未付款,陈某诉诸法律,要求李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李某辩称:一、陈某没有实际出资,其股权存在瑕疵;二、陈某是公务人员,依法不能持有公司股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公司成立,只要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干股股东身份的取得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身份属于赠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陈某虽为公务人员,持投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应该接受行政处分,但公务员不当然否认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陈某享有股份,双方的转让行为有效。最后法院判决支持王告的诉讼请求。

干股是不实际出资,或者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出资,而持有公司的一定股份的股东。股东身份有些公示,在工商局登记,有些没有登记。没有登记的股东,如果无法证明出资,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登记的股东,虽本身没有实际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贡献重大,相当于是民法上的赠与,应属合格的股东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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