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指各方当事人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持公证处制作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由于公证债权文书无需经历漫长的诉讼、仲裁程序,可直接进入司法执行,帮助债权人相对快速、便利的实现权益,因此该程序深受信托公司等资产管理人的青睐。
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原有相对较为零散、笼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针对这一情况,自201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种类”、“对债权文书的审查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有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
(一)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四百八十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内容进行了界定。
(二)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首次明确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三)2016年1月,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做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意见》”),对管辖法院、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范围、审查依据和标准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笔者理解,虽然该意见属于地方法院的规定,但是其中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该意见对于北京法院管辖的案件的重要意义无需多言,对于其他地区法院执行的案件也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变化
(一)扩大了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在实践中,除了主债权债务文书外,各方当事人往往会为附属的担保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等)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领域,始终有一种观点认为抵押、质押合同具有物权属性,而保证合同更是具有人身属性,因此担保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中规定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可通过办理公证而直接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针对这一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5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可见,《异议复议规定》及《公证债权文书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扩大了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范围,不再拘泥于债权文书,而是出于更加全面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规定担保合同同样可以经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
(二)明确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及法院均表示难以准确界定何种情况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例如不同法院曾经对“约定利息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是否构成确有错误”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又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细微错误是否会导致无法执行?
针对以上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有在公证债权文书出现严重错误(如不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程序严重错误、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随后,《公证债权文书意见》对债权文书的审查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该意见第12条至21条对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类型、何种情况构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何种情况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等做出了解释,对具体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三)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
1. 对债务人给付内容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3条规定,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中应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如仅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而没有明确约定金额及计算方式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2. 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债务人不得互负给付义务
这一内容与我们之前《信托计划有关<支付协议>类文件的起草原则和技巧》中相关内容一致,此次在《公证债权文书意见》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3. 抽屉协议不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在实务中,部分资产管理人通过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为融资方提供资金支持。但是因《特定资产转让和回购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有可能无法直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资管管理人有可能就此与融资方另行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并就借款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针对这种情况,如根据上述规定,为借款协议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很可能被认定为与事实不符,而无法获得执行。
4. 债权文书中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可见,如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年利率高于24%,该文书并不必然属于“确有错误”而全部无法执行,而仅是对于超出24%的部分无法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