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大律师&著名法律专家网 > 法律动态 >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五年内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但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往往建设位置相对偏僻,另外有些配套设施不够完善,对外出售价格往往低于同区域房屋价格,成为部分购房人的选择目标。但购买经适房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有人认为经适房与一般商品房的差别仅在于土地出让金的差异,若补交出让金,从维护合同稳定考虑,应认可合同的效力,并且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客观综合判断,如果补交出让金会不会对原买卖双方造成“干扰”,认为原合同损失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解除合同。另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政府优先回购如果合同有效的话,政府的利益谁保障?是否对轮候购买经适房的人员利益产生损害?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可以看出,经适房五年内属于不完全产权,属于受限的产权,不能随意处置。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经适房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中低收入城镇家庭的住房利益,允许5年内转让会导致经适房管理失去本质意义,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也是对合同无效观点的支撑。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