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有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应结果导向作出判决,即结果论;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行为罪,并不宜套“未遂”来减轻或避免刑事责任的判决。本案例给出的结论应从行为上考虑的,只是考虑特殊因素,未予进行刑事责任判决。本案中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环开,笔者认为这还是有真实交易的,不宜遇到环开就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定为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房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房某担任沈阳凯利通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该公司处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每年完成年销售额180万人民币的指标,经与凯利通公司代帐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张某某同时在沈阳阿布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布朗公司)、沈阳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代帐会计之便,先后两次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凯利通公司、阿布朗公司、自动化公司之间循环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组,增值税数额共计人民币434434。05元,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经鉴定,阿布朗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185654。8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72274。6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3087。6元;凯利通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911771。86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32479。7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2443。75元;自动化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92501。2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
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穆某某、王某、何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阿布朗公司会计凭证、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查询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房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房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房某所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年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某伙同张某某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106组,累计税款达人民币434,434。05元,并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