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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个人破产,三个必备条件!


近期,深圳市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我们整理了本条例关注的三方面问题,与大家分享。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意见征求稿》总体规定的要求是: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具体而言,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如果因为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规定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而不是“户籍”。

这是因为,深圳是一个“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而法律适用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在其效力范围内。

目前,深圳地区外来人口配套的相关居住、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制度建设已基本完善,能够有效掌握个人的社会财产状况。

因此,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具有合理性。

第三,在后文还规定了夫妻共同破产制度。

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滥用防止:如何避免恶意逃债?

《征求意见稿》在整部规定中,规定了诸多对此方面的防范。例如,第135-144条关于免责考察期的规定中就大量体现了这方面的规定;在第152-155条规定了其责任。整理而言,可以得出五方面的限制。

一、破产免责规则的例外和追责制度

欺诈破产行为的债务人,不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多处提到了对“欺诈”行为的处理办法。例如,在第九十六条“终结重整程序”中规定: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

如上条一般,在后文还规定了不予免除债务、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实现了对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和惩治。

二、严格的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

第136条规定了“不能免除的债务”;

第137条规定了“不能免除的行为”;

依据两条规定,欺诈破产的债务均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依据本规定,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三、免责考察期制度

必须经过免责考察期届满,才能免除债务;破产宣告对债务效力没有影响。

第135条规定了“免责考察期”:

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通过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避免了欺诈破产者违法利益的实现。

四、对债务免除的行为限制

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同时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

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将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五、鼓励清偿等正向激励制度

通过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

最后,本规则还在第152条-第155条处详细规定了欺诈破产、违规破产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些制度设置,可以有效避免对利用破产制度恶意逃债的行为。

清偿的例外:财产豁免制度及其范围

豁免财产是指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个人财产。本次规定中,对豁免财产制度的规定,也是个人破产制度区别于公司破产制度的特有规定之一。本次规定对豁免财产制度的规定,也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

第一,规定的第46条第1款明文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

同时,又规定了第二款,即对豁免财产范围的“反向限制”规定: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这样,保证了豁免财产制度不被滥用,保障了制度适用时的公平合理。

第二,规定的第47条明确了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

1. 应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2. 管理人负责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3. 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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