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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对金融行业有多重要。


2019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金融行业有何重要意义。

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该会议纪要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金融领域,近年来鼓励金融创新,使得金融行业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现有法律体系严重滞后,对这些创新产品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极为困难。专业监管机构仅能够做出合规与违规的判断,进行行政处罚。

这些金融创新跨越的领域很广,而法律法规的修订又需要很严格的程序,因此进行实时修订增补十分困难。因而可以看到,推出会议纪要来弥补这些盲点,是十分及时和经济的做法,可以有力地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资金安全,为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对外开放保驾护航。

会议纪要对金融领域案件审理的重要指导作用

关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刑民交叉纠纷的审理原则。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其他人民法院关于其办理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案件与该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通报或者商请移送的函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载明该节事实,并及时办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工作。

涉众案件近年来对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冲击很大,这类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跨部门联合监管,以行政、刑事、民事三方的力量相互监督相互支持,体现了对这类案件的高度重视。

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案件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非常大,往往认定其是否违法最先是来自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有大量案件是由合法的金融产品开始,在执行中运作中才出现违规甚至违法的情况。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不能忽略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交流。

对于涉众刑事犯罪,主要是目前多发的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则以“先刑后民”的顺序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越权担保条款对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业务的例外豁免。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会议纪要确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则在于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审查形式审查即可。


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严格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非常模糊,民间借贷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始终没有明确。

而现状是,民间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行为已经切实对金融市场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明确民间借贷中的合法与违法界限至为重要。例如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严格监管。

对于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例如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高利转贷行为认定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具体认定的标准更加严格:

一是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要件。

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认定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高具体的认定标准。

 

金融行业中对于担保相关法律法规有那些规范

(1)独立保函效力豁免。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豁免,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2)对存在争议的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加以明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认可保兑仓交易这一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

保兑仓交易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必须有真实买卖关系,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认可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会议纪要所指的场外配资业务,是一些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并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再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根据《纪要》,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方面,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纪要》指出,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总之;从整体来看,《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对于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等问题,《纪要》也分别给予回应。

《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详细阐释和明确。同时,《纪要》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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