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并未交代犯罪事实,直至犯罪证据被公安人员发现、掌握后才供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不构成自首。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第二,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第三,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如果行为人交代犯罪时已被认定具有犯罪嫌疑,则不可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所谓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事实根据的怀疑。这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这种根据是否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上所述,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只要在其随身物品及和其人身紧密相关的场所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也无论其是在被查获犯罪证据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其交代罪行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在第一阶段交代了犯罪事实,只要此后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亦不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例如,边防武警例行检查时,发现行为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鲜血迹,此人难以自圆其说,遂交代了其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然边防武警并不掌握相关抢劫犯罪事实,带血尖刀不能将行为人与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联系起来,但足以确定其涉嫌与杀人有关的犯罪,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再如,行为人杀人后穿走被害人的夹克,逃跑途中因神色慌张被巡警盘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实。虽然其身上穿着被害人的夹克,但该夹克并无可疑之处,不能将行为人与其杀人犯罪联系在一起,故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如果行为人杀人后已有人报案,并将行为人穿走的被害人的夹克特征向公安人员作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如夹克的品牌、颜色、款式,或者袖口处有被害人的标记或者衣物上有血迹等,公安人员据此特征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的,应当认定该夹克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随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视为自首。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或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2.在形迹可疑人员身上发现疑似与犯罪有关物品的,如何判断其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本文观点: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不仅要准确把握形迹可疑的性质和范围,还应当掌握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联系和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一旦确立,就意味着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不能成立。
从审判实践来看,形迹可疑有两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举动、神色异常而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情况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身上并没有任何犯罪工具或遗留下犯罪痕迹,仅因心理恐慌被盘问便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此类情况,实践中对此无争议,一般都将其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是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人员盘问,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随即在其身上、交通工具上或盘问时的住所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此类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
形迹可疑的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某一具体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掌握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调查或者排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表现异常,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形下的形迹可疑能够将行为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还不能达到将行为人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行为人主动供述罪行即成立自首。而犯罪嫌疑指的是司法机关掌握足以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通过逻辑判断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一旦确立犯罪嫌疑,形迹可疑型自首便无法成立。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容易混淆。首先,形迹可疑者与犯罪嫌疑人都是盘问的对象;其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是司法机关对特定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怀疑和判断,具有主观性;最后,判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凭借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都有或者不排除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虽然容易混淆,但也存在区别。首先,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行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依据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有时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犯罪嫌疑则是在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两者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其次,形迹可疑可以不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或者仅掌握不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强调需要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最后,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
在上述区别当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如果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的证据,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系作案人,由于已有一定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便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而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案件的侦查程度已经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能够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