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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设关地走私一律适用普通税率的做法合法吗?


“一律”这个词,听上去就有点“武断”和“任性”。即便在硬梆梆的法条中也很少使用,凡事都有例外,留点余地总是好的。

然而,不久前,“两高一部”的文件中又看到这种熟悉的词汇,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计核偷逃税款,一律适用普通税率。

“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

按理,如何计核偷逃税款,是专业机构的事情,《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作为鉴定结论,其性质是专业机构依技术标准作出的专业判断,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法律判断。最高法、最高检作为司法机关,本来可以不管这个“闲事”,但你既然管了,老林也来评评这个理。以下纯属学术观点,若有不妥,请多包容。

一、如何适用税率,谁说了算?

海关作为核定关税的专业机构,目前仅此一家,绝无分店。既如此,如何适用税率计核税款,应该是海关说了算吧。但是,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虽在诉讼活动中具有最后的裁判权,在具体个案中海关核定税款如果存在错误,可以依法纠正,但对税率适用标准的制定,貌似应当由专业机构海关来行使比较合理吧。作为司法机关,制定发布其他专业领域的税率适用标准,断言“非设关地走私,一律适用普通税率”,未免有点越俎代庖之感。也许你会说,上述《会议纪要》是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对外发布的,但文件上却盖有“两高”的大红印章,各级法检机关要不要遵照执行呢?

即便如此,如果制定发布的标准合理有据,资格问题也不会有人说什么了,但事实并非如此,“两高”作出“非设关地走私,一律适用普通税率”的判断,依据居然是“非设关地走私,是非法的贸易活动”。

老林弱弱地问一句,“设关地走私,是合法的贸易活动吗”?如果不是,“设关地走私”也是非法的贸易活动,为何就可以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呢?

二、税率适用的依据在哪里?

海关计核税款,如何适用税率?在《关税条例》中有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第二章共有9个条文,全部规定了如何适用税率,什么情况下适用普通税率,什么情况下适用最惠国税率、什么情况下适用协定税率,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暂定税率,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如果说还有疑问,那么,针对走私违法案件中原产地不明的货物如何适用税率的问题,2005年,由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海关总署专门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算偷逃税款”,并以署缉发文件形式下发全国海关遵照执行。2007年,海关总署关税司对杭州海关请示的复函中,对原产地不明的走私货物如何适用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进一步明确,“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的,海关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当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

也就是说,计核常规税款如何适用税率,国务院法规已有详尽的规定,计核违法案件偷漏税款如何适用税率,海关总署也有专门的文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并充分说明了理由。上述规定已经执行了15年之久,鲜见异议。

三、“一律适用普通税率”的后果是什么?

《会议纪要》规定,因“非设关地走私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则“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偷逃税款。为了不产生歧义,再踩上一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而且,“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这样,导致如下后果:

1、计核偷逃税款普遍虚高

按照纪要规定,非设关地走私的偷逃税款,少则增加1倍,多则增加10倍,根据法律规定,假如正常可能被判2年的走私人,将被判10年以上。柴油,暂定税率是1%,最惠国税率是6%,普通税率是11%,如果适用普通税率,则增加0.8倍至10倍的关税;白砂糖,最惠国税率是15%,普通税率是125%,将增加约7倍的关税;牛肉,最惠国税率是12%,普通税率为70%,增加约5倍的关税。

可以说,非设关地的涉案商品,全都来自于WTO成员国(160多个国家),一律按照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绝不会让走私犯罪分子占去了便宜,更何况,有的商品还应当享受协定税率或者暂定税率的。无论是柴油、牛肉还是白糖,目前为止,还未见到非WTO成员国向我国输入的案例,即便存在,那也是万分之一的偶发性事件。

既然实际偷逃税款只有25万元,那么,为什么非要人为地将其核定为50万元,甚至250万元才解恨呢?仅仅是因为非设关地走私,违法性质比较恶劣吗?如果是这样,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对非涉关地走私与设关地走私处以不同的刑罚,但该文件却通过人为地多计偷逃税款的方式,对非设关地走私加重处罚,显然是置“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于不顾。

2、执法随意性扩张

非设关地走私与设关地走私,确有违法性质之区分,但何者应当处罚更重一点,这是刑法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不能通过执法者随意计核偷逃税款来解决。如果对非设关走私适用普通税率,而对设关地走私适用优惠税率(或者暂定税率),那么,海关对于税率适用,还要不要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如果根据不同的进口场所、不同的进口方式或者不同的进口主体,可以适用不同的适率,则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将不复存在。

3、疑点利益不再归于被告

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时候,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这是“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此法律原则已被我国刑事司法所广泛认可和实践。

非设关地进口货物原产地不明的,一律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体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在海关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决议中已有充分体现,但“两高”规定“一律适用普通税率”,意味着,即使涉案货物明确来自于优惠原产地国家或者地区的,但因其从非设关走私进口,一律适用普通税率,不但疑点利益不再归于被告,而且对本来应当依法正常处罚的,还要加重处罚,与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水平相左。

四、法律效力和适用原则。

“非设关地走私,一律适用普通税率核定偷逃税款”的规定,虽然文件号为“署缉发[2019]210号”,实际上是最高法、最高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三个机关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均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对“检法”来讲,《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性适用的效力,但是,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文件,对各地“检法”均有参考实施的意义,当然,如果司法人员认为文件内容存在不合理性等因素,也可以不予参照执行。

对海关来说,作为负责计核偷逃税款的专业机构,如何计核偷逃税款,最终具有话语权。若干不同文件(如:署缉发﹝2019﹞210号,署缉发﹝2006﹞98号,税管函﹝2007﹞119号),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选择适用的税率?笔者认为,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考虑上位法的规定,客观、理性地作出判断和选择,正确合理地计核偷逃税款。

另外,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实施的非设关地走私行为,目前尚未做出生效判决的,根据 “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当以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应当以优惠税率或者暂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

目前,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粮食及冻品,形势依然严重,“乱世用重典”确有必要,但动辄用文件代替法典,国家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些税款,丢掉更多的是来之不易的法治理念,税款失去了可以再来,但法治精神丢弃了,将难以挽回。

(作者:林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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