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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看如何判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



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时候,如何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每签订一份合同,我们都得给自己留条后路,这条“后路”便是合同解除权。依据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是指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由此可知,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欲解除合同,就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解除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时候,如何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给了审判者或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研究最高院判例来总结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的标准。

【案例1】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1

1、1999年5月20日,物价局与房产公司签订《房产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在太原市东后小河街总面积3.09亩自有土地上为物价局建办公大楼,一切按物价局要求设计,大楼建成后全部售给物价局。

2、200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物价局购买房产公司东后小河3.09亩土地上除同兴大厦地下室,地面一、二层处所有建筑和3.09亩土地所有权总价值1780万元,3.09亩土地所有权转让过户物价局。

3、2004年物价局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物价局累计付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房产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15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4、法院查明:本案诉讼前,房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2061.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办公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物价局,但未交付办公楼后院小二楼、平房等附属设施给物价局。

诉争焦点之一:关于房产公司未交付办公楼后院小二楼、平房等附属设施给物价局,是否构成物价局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法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诉讼前,房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2061.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办公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物价局。诉讼中,房产公司亦取得了办公楼后院小二楼、平房及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其将小二楼出租街道办事处开设门诊,从中获利的违约行为,已经一审判决向物价局承担了8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事实证明,虽房产公司向物价局交付剩余房屋存在违约,但房产公司诉讼中取得了剩余房屋的权属证明,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已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一审判决《开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物价局关于房产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蒋立文等与蔡迥清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8号2

受让人蔡迥清提交意见认为:(一)蒋立文、蒋红阳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拿到扩建三万吨批文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交付蔡迥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蔡迥清依法或依约均有权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以转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蔡迥清受让盛丰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盛丰公司所属的矿山,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蒋立文、蒋红阳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关于“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蔡迥清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二审判决认定蒋立文、蒋红阳未在2O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隐瞒盛丰公司存在的重大债务、诉讼,从而导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 

【评析与总结】

1、案例1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是因为合同大部分约定双方已经履行,未出现根本性违约的,不应解除。最高院的司法观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通过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3

2、案例2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就值得我们好好琢磨了。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应该是转让股权和支付转让款,但本案中仅仅因为被告没有依约定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就认定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很好地说明了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法院会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斟酌判断。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表面上看貌似不是根本违约,但违约后果比较重大,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巨大。

3、虽然通篇文章我们都在讲如何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中还蕴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问题,那就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诉讼中,如何向法官证明我签订合同到底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呢?有些合同非常好证明,但有些合同并没有那么明显,这就需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好好运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通过“鉴于条款”写明合同签订的目的,表达出真实的意思,阐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初衷及希望达成的目的。在发生争议时,鉴于条款有助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常常会起到“一招定乾坤”的功效。

4、根据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4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

3)  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般来说,时间因素不是合同中的决定性要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先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例如,在中秋节前订购的一批月饼,出卖方迟延交货,致使买受人在中秋节销售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件下,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可能导致剥夺受害方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也不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该合同是可分合同,即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交货义务的履行,则对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如某一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分批交付,则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6)  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释:

   1、北大法宝。

   2、北大法宝。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3,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32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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