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沈某某,被告人沈某系单位实际负责人。
2010年2月24日,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在与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顾某以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720.56元。上述税款,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2月28日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锡国税稽罚(2015)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取得无锡市开赢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涉案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增值税8720.56元及处50%罚款计人民币4360.28元。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 3月4日履行完毕。
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依法应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及刑期。被告单位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因本案已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故应当依法予以折抵罚金。
因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 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