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发现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方秋良、肖平与被告曹正林之妹曹新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肖平又与曹正林另一妹徐国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350万元;曹正林为上述两笔借款(以下简称借款1)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肖平向曹新妹、徐国玲(以下简称曹家姐妹)分别转账250万元和350万元;曹家姐妹收款后,立即将钱款如数转账给被告杨翠龙。2018年1月12日,原告洪聪聪与曹正林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洪聪聪为曹正林提供借款600万元(以下简称借款2),被告杨翠龙、万耀平提供连带保证。同月16日,洪聪聪由银行向曹正林转账600万元;同日,由曹正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淼升管线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升公司)分别向曹家姐妹转账250万元和350万元,曹家姐妹收款后立即将钱款全部转给方秋良,并在汇款时备注“还款”。后洪聪聪因借款2与曹正林、杨翠龙、万耀平产生争议,故将三人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正林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杨翠龙、万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原告洪聪聪关于本金和利息等大部分诉讼请求。曹正林等三人不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曹正林上诉称,借款1、2的实际出借人都是方秋良,肖平和洪聪聪都是方秋良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杰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初公司)的员工。借款1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曹正林而是杨翠龙,借款1已经由杨翠龙陆续归还完毕,方秋良于2018年1月16日转给其的600万元,是根据方秋良的要求,其拿出自有资金600万元,依次经由淼升公司打给曹家姐妹,曹家姐妹打款给方秋良,然后方秋良再将上述款项还给自己。其之所以与洪聪聪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给杰初公司平账之用。故曹正林从未拿到过任何钱款,借款2乃其受到欺骗签订的虚假合同。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案外人方秋良进行单独谈话。各方在关于“借款1是否已经归还”、“借款2是否实际发生”、“涉案协议的真实用途”、“曹正林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愿和需求”等关键问题的表述上存在明显相互矛盾和推诿之处,针对诸多细节的描述亦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嫌疑,即涉嫌“套路贷”。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聪聪的起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虽然相关刑事案件还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之主体,但此问题无法在该案审理中得以解决,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