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一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股东资格取得后会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这两种情形,一是股东虽然登记在某公司之下,实则只有股东之名没有股东之实,非真实的股东;二是股东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表面看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但确实掌握着该公司股权,为该公司真正的股东。就这两种情形,实践中常常发生纠纷,股东之间打到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例屡见不鲜,今天我们通过举例的方式一起来看一下这其中的蹊跷。
案例一
一.案情介绍:
李某在山东省某市经营房地产生意,2012年9月份忽有北京市的金某找到他,说是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欠金某人民币200万元,现公司无法偿还,因金某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的二位股东李某、赵某将100%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了金某,现其欲与二位股东沟通股权质押后的偿债问题,并称如果李某拒绝配合将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面对此事,李某不知所措,他从来没有在北京成立过什么贸易公司,怎么会惹上这等官司。李某在认真查检金某出示的该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后发现,股东李某的身份信息与李某本人确实一致,但是股东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的签字等等绝不是李某所签,李某更没有向该贸易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李某找到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李某非北京市某贸易公司股东之诉。经过庭审,我们得知,原来李某和赵某是朋友关系,一次商业交易中,赵某获得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为了成功注册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惜擅自使用李某身份信息、伪造李某签字的方式获得了该公司的注册,李某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问题解惑:
1、李某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吗?
金某作为该贸易公司的债权人,对于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只能依赖于工商登记信息,从这点来讲金某认为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过错,除非他对金某冒用李某名义这一情形是明知的。那么有了这个前提股权质押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吗?当然不是,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有适格的主体之外,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金某找人代替李某签署的,先不谈李某的股东资格问题,签署该合同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某在此时属于无权处分,一经李某发现且做出拒绝追认的行为,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求,判决确认李某非争议贸易公司的股东。
3、判决李某不具有该贸易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哪些?
(1)李某没有设立该公司和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李某自始至终未曾表示过要成为该贸易公司的股东,从没有与金某就设立该公司进行过任何磋商,没有过任何意思表示,完全是金某一人行为所致。
(2)李某就成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供和签署过任何资料
李某从未就成为该贸易公司股东向任何人提供过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金某因其他途径所得,非李某提供;李某没有签署过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
(3)李某未实际出资
虽然工商登记中记载李某与金某为认缴出资,至今认缴期限未满,但在实际经营中,李某未向该贸易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
(4)李某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李某的股东名义是被金某冠名而来,实践中因其本身对此毫不知情,也不存在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更没有分配过公司利润。
案例二:
一 .案情介绍:
一家传媒公司,股东有三人,其中一名股东甲拟出国发展,将其持有的15%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乙,就在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乙提出要以其朋友丙的身份与甲签订协议,即丙代替乙持有该传媒公司15%的股权,丙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为乙。甲因急于出国无暇另寻他人,只得同意了乙的意见,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乙丙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三年后,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丁,丙实际收取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且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个月之后,乙方获得此信息,要求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遭到丁的拒绝,无奈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一是确认乙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一是要求确认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问题解惑
1、乙方确认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之诉的分析
(1)乙方具备股东资格的要素
通过第一个案例的分析,我们知道,一个股东是否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取决其是否已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而要综合考虑股东是否进行了实际出资,是否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等因素。本案中,乙丙双方就丙代替乙持有该传媒公司的股权已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经审查发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丙方对该公司所有的决策权、经营权、分红权等均以乙的授权为准,丙仅是名义代持人,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相关权益,不得在未经乙方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发表任何意见、作出任何处分行为,乙才是真正的股东;其次,乙也是该股权继受取得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乙具备该传媒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要素。
(2)乙方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确认为该公司某阶段的股东
单独就乙方确认股东资格一案,法院应当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以及在获得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后,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分析
就本案来看,虽然丙仅是名义股东,乙方才是真正的股东,但是丁在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乙丙代持股权一事并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丙就是该传媒公司的股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丁是善意的,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得该争议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乙方只能凭借代持股协议向丙方追偿。因此,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能依法被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