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在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杨XX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在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未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应认定造成该后果的过错在于被告李X,被告李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 984.17元。
被告李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其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存有过错,被上诉人杨XX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赔偿被上诉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8.92元。
三、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鉴于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法理评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负担。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并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注意义务的大小,并按照驾驶人各自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危险回避能力的强弱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应认定双方驾驶人均存在过错。但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因此,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尽可能回避所驾车辆对周围产生危险时,应由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国务院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