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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是否影响其基于对人防工程投资建设而取得的权益?


裁判要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中实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实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01号】

争议焦点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是否影响其投资性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中实经贸公司因对案涉人防工程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不享有用益物杈,不具备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中实经贸公司起诉请求的是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中实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河北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兴丰公司签订的《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与兴丰公司及丰台区民防局签订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租赁意向书》以及丰台区民防局出具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工程有投资建设、使用的权利,中实侨信公司与河北建投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侵占人防工程,侵害了其投资权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中实经贸公司与本案人防工程使用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中实经贸公司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中实经贸公司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中实经贸公司的诉权。

第三,中实侨信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时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在双方因案涉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中实经贸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保留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权益等约定,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河北建投公司、中实侨信公司承担其不能使用人防工程投资权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中实经贸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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